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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王**、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穆**、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王**驾驶豫REX387号小型轿车沿赊店镇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广场路口往南侧拐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豫REX38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中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王**驾驶豫REX387号小型轿车沿赊店镇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广场路口往南侧拐弯时,与步行的原告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社**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民医院救治,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住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6775.2元。

3、方城县医疗机构处方笺31张、方城县杨楼镇陈楼村卫生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院外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052元。

4、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王**、韩**二人护理,韩**系韩**之子,韩**与王**系夫妻关系;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青果零售。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豫REX3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王**辩称,王世中系本人儿子,也是事故车车主。本人有证驾驶。事故车在被**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3600元,该费用由被**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给本人。

被告王**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具有驾驶资格,豫REX38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世中,该车有上路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本公司愿意依法依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求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扣减。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中诊所花费3052元没有正规发票,不应采信;证据4中证明方向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

本院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中处方笺形式不合法,且出院诊断证明显示“经住院治疗好转后自动出院”,故院后继续治疗请求不合理,对原告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中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王**驾驶豫REX387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广场路口往南侧拐弯时,与步行的原告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民医院救治,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住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6775.2元。

另查明,被告王**具有驾驶资格,豫REX38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中,该车有上路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事故后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王**驾驶豫REX387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6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合计9125.2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7332.5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伤残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16457.72元。被告王**请求已支付的36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共计16457.72元,被告王**已支付的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从该16457.72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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