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张**、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邓**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南*一终字第0054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邓**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依据南阳**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驾驶的豫R93G30号小型客车行至邓州市裴营乡青冢村时,与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KF821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无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属王**所有,且在保险范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为此,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3、被告王**的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R93G30为被告王**所有;

4、张**的驾驶一份,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5、车辆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为476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车辆实际损失与评估报告严重不符,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为此,该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交警队提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车辆受损与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严重不符。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方提供证据1、2、3、4,因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车辆碰撞点过多,不符合常理,且经本院调取的邓州**警察大队有关本案的现场原始证据后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评议如下: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驾驶的王**所有的豫R93G30号小型客车行至邓州市裴营乡青冢村时,与汤**驾驶的刘**所有的豫RKF821小型轿车相追尾,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无责任。2014年11月26日,经原告申请,经邓州衡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所作出评估,RKF821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47606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损害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称车辆已经出售,造成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在邓州市交警队调取了该次事故的原始现场照片,通过对比显示,该车辆的车头部分基本无损,车辆尾部左后方毁损比较严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正当的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但是由于原告刘**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中车头部分损坏的照片与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的车头部分损坏严重不符,所以原告刘**提交的关于豫RKF821车辆的评估报告无法真实出反映该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同时保险公司提出重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原因不能提供该车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所以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由于原告方的原因造成无法确定,所以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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