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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张**、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广*与被告张**、谢**、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广金诉称:2015年7月9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经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经十路中山驾校考场门口处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原告曾广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0926.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交强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张**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5、原告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

6、南阳**儿园三个月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

7、南阳**儿园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停发工资。

8、南阳市**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基本情况。

9、护理人员邵**身份证,以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10、南**科医院及南**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1、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9061.83元。

12、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

13、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14、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15、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原告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已垫支了505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南**科医院收据二份,以证明向原告垫支5050元医疗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部分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红彩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6、7、8,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应认定;对原告举证13交通费过高,合理性无法认定;对原告举证14、15,该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有瑕疵,保险公司7日内回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意见。

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谢红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9、10、11、12,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7、8,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14、15,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9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经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经十路中山驾校考场门口处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原告曾广*所骑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广*受伤后被送往南**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原告治疗至2015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4775.43元;由于病情需要,原告与当日转入南**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286.4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支付原告医疗费5050元。

2015年7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广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1月18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曾**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系南阳二**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3000左右;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被告张**、谢**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曾广*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5)FD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曾广*与被告张**的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保了豫R×××××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061.8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且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据加以印证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结合当地外出务工收入,每天为70元,原告住院36天,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合计需护理66天,护理费为4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30元,合计108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需营养期36日,每天30元,合计108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系原告为做二期手术所需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6年×10%=39026.32元,其中24391.45元为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四、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8168.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超出部分29221.83元,按原、被告责任比例,由被告张**、谢**承担70%为20455.28元;扣减张**已支付原告的5050元,被告张**、谢**按应赔偿原告15405.2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8946.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五、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做伤残等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张**、谢**按责任比例承担1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8946.32元。

二、被告张**、谢红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计16455.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原告曾**承担622元,由被告张**、谢**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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