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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王*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工业园区”涅工线O二六”号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10000059046,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130000029037,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赵**受伤后于2015年5月28日被送至镇**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2日,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3099.59元。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⑴头外部反应。⑵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转院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转院至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1日,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15550.33元(其中遵医嘱外购药5200元),被告王*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15000元。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7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镇中(2015)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赵**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84张计420元。原告儿子李**生于2005年1月9日,女儿李**生于2007年12月7日。

另查明:2014年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所有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赵**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为13099.59元+15550.33元=28649.92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6天,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06天1人=8268.58元。3、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06天=7377.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6天=2120元,原告请求3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06天=21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为原告儿子李**及女儿李**,原告儿子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8年,为6438.12元/年8年10%÷2人(原告丈夫负担一半)=2575.24元。原告女儿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10年,为6438.12元/年10年10%÷2人(原告丈夫负担一半)=3219.06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赵**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赵**就医实际情况,原告请求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赵**的1-8项损失共计78582.01元。

原告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92.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45692.09元。综上,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为10000元+45692.09元=55692.09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2889.92元由被告**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被告王*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由原告从被告人民财**公司、人民**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王*。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王*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692.09元(含被告王*已支付的15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889.92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640元,原告赵**负担150元,被告王*负担34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准予对被上诉人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错误。2、被上诉人赵**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被上诉人赵**的伤情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也未能提供原鉴定程序违法和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正确。综上,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合议决定由原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该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不准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原鉴定中对于被上诉人赵**的评残理由表述不够详尽,二审中,法院要求原鉴定机构针对评残理由出具了情况说明,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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