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信阳**供销社、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供销社、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供销社委托代理人黄**以及被告**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调入被告供销社所属龙**公司工作,任副经理一职,工作期间安排保管一些杂乱物品及茶叶节来公司参观人员的题字。因当时公司经营管理条件有限,房屋破旧漏雨严重,致使一些物品及题字部分被淋湿及受潮霉变损坏。为保护其他没被淋湿的物品和题字受免殃及。我果断将损坏的题字扔掉,使得其他题字等物品予以保全。现平桥区供销社以此为借口,滥用职权,非法扣掉应补发我几年的工资22000元、单位应缴的养老金及利息9735.51元,应退还以前缴纳的押金3500元。目前我到了退休年龄,供销社领导还卡着不给我办理退休手续,给我来带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我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要求支付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非法拒付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9735.51元,判决被告支付应退还的押金35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933.88元,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桥区供销社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叶公司职工,其从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未与答辩人发生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系风马牛不相及。其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是劳动争议,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直接提起诉讼系程序错误,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在单位是企业法人,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尚未破产终结。原告所诉的工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均由本单位承担,应从破产资产中清算分配。与答辩人无关,这也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抵押金3500元系企业干部风险防范保证金。其与原单位无经济纠纷后再行退还,这是附条件的约定以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被告**公司管理人辩称,被答辩人诉称非法扣押工资的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企业破产留守期间,其负责保管公司所有名贵字画,但其本人无正当理由侵占“启*、傅*”两副非常名贵字画拒不交还公司,致使公司破产不能及时得以变现,破产分配不能正常进行,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近年来公司职工一直上访要求返回字画,所以破产清算组根据公司广大职工的意愿要求原告交还公司财产后才能对徐**个人进行分配。对于被答辩人请求事项中支付非法扣押工资一项,因其在企业破产留守期间严重失职,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字画,公司破产财产做不到完整的处置,严重影响着破产清算不能兑现,所以不存在非法扣押工资情形;关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9735.51元,一是与破产清算不符,二是不存在不付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缴纳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共同义务,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按比例承担缴纳责任,因公司破产财产“字画”得不到收回处置,严重影响破产结算不能兑现;被答辩人及时归还其非法占有的字画,答辩人会按破产清算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时分配属于被答辩人应得的份额;被答辩人第四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待被答辩人及时归还公司财物后,答辩人愿意配合为被答辩人办理退休相关手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维护破产企业合法权益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平系平桥区供**茶叶公司副经理,2007年11月,龙**公司因故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作为公司留守人员看管该公司相关财产,其中包括历年茶叶节期间部分相关人员题写的字画,在原告保管相关财产期间,其中“启*、傅*”所题两副字画因故丢损。因该两副字画丢损,致使该公司破产清算不能进行,为此,被告暂时扣留原告应发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同时不为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因上述原因,暂时对原告所交抵押金3500元未予退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同时查明,原告所在公司信阳**总公司所属平**销社,但其系独立企业法人,同时查明,双方争议发生后,被告公司停缴了原告养老保险金19387元和医疗保险金5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由原告自己缴纳,其中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利息520.05元。同时,因被告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至今仍不能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工资不能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徐**系被告平**销社下属龙**公司职工,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包括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因龙**总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上述原告应得到的款项应由龙**总公司管理人承担,该管理人应当支付徐**工资20520元,同时支付原告垫缴的养老保险金19387元及利息520.05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35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有纠纷,待该纠纷解决后,原告可自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龙**公司管理人的辩论无相关法律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维护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拖欠工资20520元;养老保险金19387元、及利息520.05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

二、被告**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徐**办理退休手续;

三、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