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刘*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刘*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才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2011年5月24日被告刘*才向原告程**出具一份收到条,该条载明“收到程**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投资IFC国际金融公司,刘*才,2011年5月24日;程**现金玖仟元,刘*才,2011年6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的举证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49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程**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未予查清,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未依法定性。本案应当依法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存在。上诉人确实拿出了49000元现金借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于什么目的上诉人无从得知,因此,借款事实存在,从保护借款人权益来讲,也应当依法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可,违反《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证据规定。双方对收条的真实性都认可,对借款事实存在也认可,只是对款项用途有异议;三、被上诉人应依法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以被上诉人刘*才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才认为该笔款项是投资款,不是民间借贷,应提出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投资行为,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刘*才未能举出该款为投资款的证据。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刘*才收到款项的事实,双方在收到条上未就投资约定收益分配方式。刘*才称投资后,其曾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程**利润一万余元,都有记录,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才称投资款打给了李**、王*,此二人为投资公司的负责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收到条注明“投资IFC国**公司”,但是刘*才未能证明其确实将此笔款项用于投资,又存在刘*才收到程**款项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双方存在债务关系。根据收到条和双方的举证情况,不能认定上诉人程**和被上诉人刘*才为借款合同关系,但能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程**有权向刘*才主张债务返还,故原审法院驳回程**要求刘*才返还钱款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程**称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程**要求刘*才返还钱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刘*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程**49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25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