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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徐**、胡**林业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徐**、胡**林业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信阳市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马**,原审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余**系其同一村民组村民许**、方**的二女婿。1995年10月24日,平桥区高粱店乡申阳台村一组(甲方)与该村二组村民余**(乙方)签订《拍卖荒滩合同书》,余**自1995年11月1日起承包经营一组50亩荒滩地30年。余**分四次向申阳台村一组支付了承包费。1995年12月20日,原信阳县人民政府(平桥区人民政府)向余**颁发了第159号林权证,登记“户主”为余**,“项目”为“承包荒滩造林”,附注2为“确定的林地要限期绿化……”。余**承包后栽种了杨树。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原告岳父许**因为妻子看病急需用钱,将自己儿子许**所有的位于该村一组河边的8棵杨树以800元卖给本村王湾组的木料贩子徐**(本案第三人)。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0日用油锯将8棵杨树砍伐,截成木料(2.6米的19截,1.3米的9截)以1060元的价钱出售给胡**(本案第三人)。2014年6月12日,原告余**了解到其承包经营的杨树被徐**砍伐后,即向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杨树被徐**及其儿子偷砍了15棵。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当即派员调查,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6月17日批准对徐**涉嫌滥伐林木立案。办案民警询问余**的岳父许**、余**的妻哥许**,二人都说徐**砍伐的杨树是许**栽的,许**卖树经过了徐**同意。2014年7月14日,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对徐**滥伐林木一案以案件情况复杂、举报人不愿到现场指认为由批准同意该案延时办结。经2014年10月10日,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委托,信阳市平桥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高粱店乡申阳台村余**林木被伐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平林调(2014)057号林业调查技术报告,鉴定结果为:经现场调查,高粱店乡申阳台村余**林木树种为杨树,被伐株数8株,蓄积2.4009立方米。经信阳市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信阳市**证中心以2014年10月10日为基准日按市场法作出信浉价认字(2014)194号《关于对杨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60元。2014年11月16日,信阳市森林公安局批准对胡**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立案。办案民警为了查清徐**砍伐的杨树是不是许**栽种的,又对平桥区林业局林技站工作人员温**(当年负责高粱店乡申阳台村一组退耕还林验收工作的人员之一)进行了询问,温**称许**当年在申阳台一组有退耕还林,但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信阳市森林公安局根据调查的结果拟对徐**滥伐林木和胡**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在作出决定前分别向当事人徐**、胡**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告知笔录,徐**、胡**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11月19日,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作出信森公罚书字(2014)第00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胡**非法收购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申阳台村的徐**滥伐的林木2.4009立方米、物价评估106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胡**处以罚款2120元、并没收非法收购的林木2.4009立方米和责令停止非法收购行为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2014年11月27日,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又作出信森公罚书字(2014)第00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8株计立木蓄积2.4009立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徐**处以罚款4240元、并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计8×5=40株树木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2014年12月30日,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作出信森公(平)告字(2014)001号受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将对徐**滥伐林木和胡**非法收购滥伐林木二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余**,并于2015年6月5日向余**送达了该告知书。余**不服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以盗伐林木行为系许**、徐**所谓,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信森公(平)告字(2014)001号对徐**、胡**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认定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8株计立木蓄积2.4009立方米,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林业调查技术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对徐**处以罚款4240元、并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共计40株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认定胡**非法收购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申阳台村的徐**滥伐的林木2.4009立方米、物价评估106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林业调查技术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胡**处以罚款2120元、并没收非法收购的林木2.4009立方米和责令停止非法收购的行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余**诉称第三人徐**砍伐的杨树是15棵而不是8棵,因被砍伐杨树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徐**和许**均承认是8棵杨树,且有林业调查技术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木料收购人胡**收购木料的数量和金额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余**诉称第三人徐**的行为是盗伐林木而不是滥伐林木,因第三人徐**是在向自称对被砍伐杨树享有处分权的许**支付了合理对价后购买的,其并没有非法占有该杨树的目的,故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余**是被砍伐杨树所在林地的林权证的持证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定性为盗伐林木,且被盗伐林木为15棵。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森林公安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原审第三人徐**砍伐的树木为8棵的事实清楚且原审第三人徐**支付了相应对价,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伐林木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市森林公安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8株计立木蓄积2.4009立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余**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徐**砍伐的杨树是15棵而不是8棵,因被砍伐杨树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徐**和许**均承认是8棵杨树,且有林业调查技术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木料收购人胡**收购木料的数量和金额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余**称原审第三人徐**的行为是盗伐林木而不是滥伐林木,因原审第三人系支付了合理对价后购买该杨树,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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