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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安**司将坐落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诚朴路与湛北路交汇处东北角安**司开发的安佳花园高层壹层门面房约壹仟壹佰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王**,成交价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交房期限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安**司在半年内如有任何一方认为该合同不妥,即可提出终止本合同,并由被**公司按月息3%(即3分)支付给原告,否则房产权无条件归原告,担保人邓*同意为被**公司担保,双方签字盖章,原告支付现金2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公司未交房,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公司履行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才获被**公司与被**公司因联建俩中纠纷诉至卫**法院。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该调解书内容违法、错误,二被告恶意串通提起诉讼,通过调解的形式将原告购买的房屋转移给被**公司,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卫**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安**司与原告王**签订的住房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到现在也没有房产证,是无效合同,安**司与海**司是通过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是有效的。

被告海**司辩称,原告王**没有诉权,并超过了法定的主张权利的期限,二被告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成达的协议,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王**与被**公司的购房合同不合法不应得到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安**司将座落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诚朴路与湛北路交汇处东北角,安**司开发的安佳花园高层壹层门面房约壹仟壹佰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王**,成交价贰佰万元,交房期限至2010年3月30日,安**司保证房产产权清楚,若有产权纠纷安**司负责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双方在半年内如有任何一方认为该合同不妥,即可提出终止本合同并由安**司按月息3%(即3分)支付给原告王**利息,否则房产权无条件归原告所有,双方及担保人邓*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安**司未履行此合同,也未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王**,2007年11月8日被**公司与被告海**司签订一份联建房合同,约定由海**司提供土地由被**公司在该土地上建房屋一幢,合同签订后,被**公司由于出资不到位致使工程无法建设,2009年3月30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会议纪要(2009)16号“关于市安佳房地产公司无证开发引发群众上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海**司向发改部门申报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完善各项建设手续后,海**司方可开工建设,海**司商住楼属自用房,安置此地拆迁职工外的剩余房屋不允许对外出售,海**司如确需对外出售该栋楼剩余房屋,应按规定在完成总投资额25%以上投资后,依法向有资质的开发公司办理转让手续,由开发公司依法建设出售。安**司目前不具备开发建设海**司商住楼主体资格,不准组织开发建设,不准向外出售该栋楼房屋,否则由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文件下达后海**司办理了商住楼建设计划,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现楼已建成但未交工验收,无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被**公司起被告海**司要求确认双方的联建房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海**司为被**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卫**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海**司2012年3月20日前向被**公司提供办理水漾铭郡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由被**公司负责办理该许可证,办完后,被告海**司将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一切手续过户给被**公司。二、被**公司与被告海**司2007年11月8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中约定的分成比例不变,现利润海**司占40%,安**司占60%,安**司分成由马**、马**所得,并各占50%的产权。三、安**司与海**司所共有的底商(安**司占60%)同意转让给海**司,海**司在接收该房时按市场价格给安**司进行补偿。四、……五、……。2012年3月13日卫**民法院向二被告下达了(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合同调解协议的内容,该调解书生效。2013年7月23日原告王**向卫**民法院起诉被**公司、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4日原告王**撤回对被**公司、邓*的诉讼,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以卫**法院的(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内的违法、错误、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者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卫**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下达的(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购房收据、调解书、《联合建房合同书》办公会议纪要,(2013年)卫民初字第654-1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公司的购房合同中约定,安**司将安佳花园高层壹层门面房约壹仟壹佰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王**,该约定因安**司至今建设的海**司商住楼的主体资格无效,卫**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下达的(2011)卫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是被**公司与被告海**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的内容合法有效,未对原告王**造成损害,未对原告王**构成侵权,故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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