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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张八桥镇张八桥村上才沟村民组与张国民、宝丰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丰县张八桥镇张八桥村上才沟村民组(以下简称上才沟组)与被上诉人张国民、原审被告宝丰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八桥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才沟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3年3月5日,张**根据当时政策,张**及上才沟组与张国民签订乔**、蒸馍坡、漏子坡、荒坡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没有对张国民承包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而是由张**派人对张国民承包土地的范围进行指界确定,合同双方同意承包合同估约摸填写显示为20亩。张国民对上述土地取得承包权后,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植树造林,种植了果树等经济林,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张国民给予了相关补贴,补贴面积为141亩。2009年,煤**司通过和张**及上才沟组协调,占用了上才沟组土地244.544亩,其中也占用了张国民所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蒸馍坡),煤**司占地后,每亩每年支付占地补偿款600元。煤**司为使用张国民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将其树木毁坏。张国民所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在煤**司占地后,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对张国民的造林补贴减少为90亩。张国民在实际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部分被占用,林木被毁坏后,煤**司没有对张国民进行赔偿,张**、上才沟组也未将每年收取煤**司支付的占地补偿款向张国民分配,只对煤**司占用土地244.544亩,每亩每年支付的600元补偿款向被占地群众支付了176.74亩补偿款。剩余补偿款未分配。张国民经协商索赔无果,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因上才沟组起诉张国民与张**,请求判令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案也在审理中,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2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国民和张**及上才沟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上才沟组的诉讼请求,上才沟组不服,上诉于平顶**民法院,2013年8月4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确认张国民与张**及上才沟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6日,原告张国民以上才沟组起诉张国民与张**,请求判令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案已经二审终结,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2013年8月21日,张国民与煤**司就毁坏的林木赔偿事宜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同意张国民于2013年8月22日撤回了对煤**司的起诉。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国民与张八桥村及上才沟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该承包合同填写的承包土地为20亩,但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实地丈量,在合同上所显示的20亩数据是合同双方商定估约莫的数据,实际面积是合同双方以指定的边界范围为准,合同在履行中张国民也是在指界范围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根据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支付给张国民的造林补贴显示的数据可以确定张国民实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在未被煤**司占用上才沟组土地前为141亩,煤**司占用后,国家主管部门支付给张国民的造林补贴减少至90亩,由此足以证明张国民实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煤**司占用土地51亩。张八桥村和上才沟组未经张国民同意就允许煤**司占用张国民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构成对张国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在庭审中,张国民陈述最后意见请求判令上才沟组支付煤**司从2009年起占用其51亩承包土地给付的补偿款每亩600元,每年合计30600元,证明张国民已经认可煤**司占用其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所支付的补偿,故煤**司每年向上才沟组支付的244.544亩,每亩600元补偿款,上才沟组向被占地群众分配176.74亩,而不给张国民分配的行为,事实上侵占了张国民每年应得的51亩补偿款,即30600元,故上才沟组应承担返还张国民上述补偿款的责任。张八桥村作为收取煤**司补偿款的机构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宝丰县张八桥镇张八桥村上才沟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民支付自2009年起河南省洁石实业集团煤**司给付的包含张国民享有的每年51亩土地补偿款30600元;二、宝丰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宝丰县张八桥镇张八桥村上才沟村民组、宝丰县**村民委员会负担565元;原告张国民负担643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才沟组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民享有51亩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该争议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所以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认定51亩没有根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明确规定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不是给集体的某个成员。三、该土地补偿款纠纷法院不应受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国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八桥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另查明,1、2013年8月20日宝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洁实煤化公司占据张八桥村上才沟组土地244.544亩,各户每年发放176.74亩。特此证明。”2、2013年7月3日宝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0年8月23日,由我村五组张**领取植树造林补贴款141亩,……经洁实煤化建厂占地后,于2012年1月18日由张**手领取植树造林补贴90亩,……特此证明。”3、2013年8月4日宝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张**2010年8月23日、2012年1月18日所领造林补贴款,均系受张国民委托张**代领,此款系荒山造林补贴款,特此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承包方张国民依据法律规定对该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因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实地丈量,在合同上所显示的20亩数据是合同双方商定估约莫的数据,根据2013年7月3日及8月4日宝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结合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支付给张国民的造林补贴显示的数据可以确定张国民实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在未被煤**司占用前为141亩,煤**司占用后,国家主管部门支付给张国民的造林补贴减少至90亩,由此足以证明张国民所承包的土地被煤**司占用了51亩。张八桥村和上才沟组未经张国民同意就允许煤**司占用张国民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构成对张国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张国民不能每年再从被占用的承包地中获取收益,因此张国民有权就被占用的土地获得相应的补偿。2013年8月20日宝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上才沟组向被占地群众分配176.74亩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上才沟组不给张国民分配的行为,事实上侵占了张国民每年应得的51亩土地补偿款,即30600元,故上才沟组应承担返还张国民上述补偿款的责任。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张国民对煤**司占用其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所支付的每亩600元补偿款是认可的,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对该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宝丰县张八桥镇张八桥村上才沟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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