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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工**支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焦**::1、归还本金人民币436286.31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83016.83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19303.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焦**向工行黄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工**路支行、焦**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焦**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工**路支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工**路支行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2、焦**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焦**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焦**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焦**可按照工**路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焦**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路支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4、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5、焦**超额使用工**路支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工**路支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焦**在工**路支行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6、牡丹国际信用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合约签订后,工**路支行将卡号为5240473300022280的信用卡交付焦**使用。2013年2月,工**路支行依焦**申请向其换发了卡号5240470020011510的信用卡。焦**陆续使用上述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截止停息日2015年7月8日,上述两张信用卡共欠工**路支行本金人民币436286.31元,利息95133.47元、滞纳金6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焦**于2014年4月30日入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路支行、焦**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焦**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路支行要求焦**偿还卡*为5240473300022280、5240470020011510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焦**辩称因羁押监狱无法还款,不应支付利息、滞纳金的意见,因焦**系另案被羁押,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而免责,故焦**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卡*为5240473300022280、5240470020011510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36286.31元,截止2015年7月8日利息人民币95133.47元、滞纳金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焦**辩称因羁押监狱无法还款,不应支付利息、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云柱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焦云柱被羁押监狱,于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焦云柱不因羁押因素而免于承担支付利息、滞纳金的合同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上诉人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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