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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红诉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诉讼代表人曹**、崔**、李**、何**、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毕**、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原告谢**原系方超出租车公司包车司机。2013年底承包期限到后,2014年初与方**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方**司的出租车进行运营,承包经营期限为8年,车辆承包费用为18万元,后降至17.6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方**司向原告谢**提供了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由原告谢**独立进行营运。

在运营过程中,原告谢**认为方**司收取17.6万元承包费用过高、核算不明确,且存在收取费用不合理之处,方**司部分承包司机及原告代理人王**曾以信访的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方**司收费不合理,要求对17.6万元经营承包费用进行核算及其他方面问题,被告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交通运输的主管部门,针对反映的要求核算的要求,作出三交(2015)138号文件《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对王**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结论为:信访人反映的17.6万元为合同约定的经营承包费,对信访人提出的核算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谢**遂起诉至院,要求被告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对方**司更换的出租车车价17.6万元进行核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0年4月7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三政办(2010)64号文件,批准了《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规定主要职责第三项规定:“承担全市道路、水运运输市场监管责任:组织制定全市道路、水路运输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运营程序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道路客运及有关设施规划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交通运输行业统计和信息指导工作,指导全市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上诉人诉称

2、方**司个别承包司机与方**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未按约定如期缴纳承包费,方**司曾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遂判决承包车辆人给付方**司承包费。该案宣判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三门**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分期给付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从而使得相对人权益得不到保护的违法状态。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一般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二是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三是行政主体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原告谢**与方**司之间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并非具有特许经营性质的行政协议。被告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权责在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办(2010)64号文件中已作出明确规定,主要职责其中有“指导全市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原告谢**要求被告三门**舟出租车公司17.6万元的出租车车价核算,并不在被告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的法定职责范围之内,原告谢**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对出租车价核算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权责在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办(2010)64号文件中已作出明确规定,主要职责其中有“指导全市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上诉人谢**要求被上诉人三**舟出租车公司17.6万元的出租车车价核算,出租车车价核算是企业与出租车司机的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谢**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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