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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卫菊朋与王**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卫菊朋与被告王**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菊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卫菊朋共同诉称:2003年4月11日,被告王**和被告之子杨*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杨**、杨**。杨**2004年3月31日出生,自一岁左右便一直跟随二原告共同生活,由二原告共同抚养长大,日常生活和学习及其费用均由二原告承担。2013年8月6日,二原告之子杨*某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赔偿款及杨**抚养事宜将二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及杨**、杨**的赔偿款数额为436228.58元。二原告认为,赔偿款既然已经分割,杨**自然应当由被告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依然不予抚养。杨**至今仍随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其学习和生活不予理会。经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但被告始终认为二原告作为杨**的爷爷奶奶,应当对杨**尽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作为杨**的母亲,却把杨**交由二原告抚养,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理会,也没有对孩子给予关爱。二原告考虑到杨*某去世后,被告一人抚养两个孩子明显也有难处,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法院变更二原告为杨**的抚养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不具有监护权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才有监护人资格。被告作为杨**的母亲并没有丧失监护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于法无据。被告丈夫杨某某去世后,被告一直履行着对两个孩子的关心与照顾义务。因二原告不配合,被告不能将杨某某的赔偿款领出,为了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不得不外出打工。二原告和被告同住一个院落,作为孩子的祖父母,应帮助被告抚养孩子,不应将此作为被告不履行抚养权人义务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卫菊朋之子杨*某与王*娟系夫妻,杨**、杨*乙系王*娟长子和次子,系杨**、卫菊朋孙子。杨*某与王*娟婚后及杨**、杨*乙出生后,一直和杨**、卫菊朋同住一个院落。2013年8月6日,杨*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杨*某去世后,王*娟、杨**、杨*乙与杨**、卫菊朋仍同住一个院落。日常生活中,王*娟白天在外打工,其长子杨**的生活和学习由杨**、卫菊朋照顾。此后,双方因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款分割问题无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赔偿款798001.26元中王*娟、杨**、杨*乙为436228.58元(含杨**、杨*乙抚养费89264.24元)。杨**、卫菊朋认为,既然法院对赔偿款已经分割,杨**应由王*娟抚养,但王*娟对杨**不履行抚养义务,且杨**从小就跟随其生活至今,王*娟同时抚养杨**和杨*乙存在困难,要求变更其成为杨**的抚养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本案中,杨**作为被告和杨某某的长子,在杨某某去世后,被告是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基于亲情对杨**在生活和学习上有很多照顾,但要求变更抚养杨**的抚养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卫菊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卫菊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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