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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陕**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陕**总公司下属单位陕**化公司原址位于三门峡市经一路北段东侧,该综合楼基建工程原由会兴村民柳**承包建设,而合同签订后一直未予开工。后经陕**总公司与柳**协商,柳**同意终止合同并将有关基建手续交给陕**总公司,陕**总公司应支付柳**前期费用150272元,但陕**总公司无钱支付给柳**。2006年3月13日,王**为了优先承建该工程,应陕**总公司所求,先行支付陕**总公司150272元,陕**总公司于当年7月26日给王**出具书面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06年7月26日;交款单位:王**;人民币:150272元;收款事由:实际收款时间为3月13号,此款只能支付柳**集资款”。2006年12月20日,王**、陕**总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1、陕**总公司将五交化综合楼基建手续交给王**,王**于2006年3月13日前借给被告150272元,支付前期费用,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企业改制开发出让时,在同等条件下,陕**总公司保证五**公司综合楼基建工程优先由王**承建。3、原办基建手续交款有效部分抵顶王**借款,剩余借款可抵顶地款或由陕**总公司归还。4、如果此项工程不能优先由王**承建,陕**总公司退还王**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此后,陕**总公司该工程项目一直未能按期进行。

另查明,2010年6月7日,三门峡建东区(陕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下发陕旧指(2010)2号文件,对陕**总公司下属单位的土地确定为14.56亩。2011年4月15日陕县人民政府下文陕**(2011)26号文件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三门峡市建设路东段街坊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包括本案中的争议土地,三门峡市政府将该土地征收进行重新规划并作为征收人,委托陕县人民政府进行征收动员、组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为优先承建陕**总公司计划建设的五**公司综合楼工程,应陕**总公司所求,于2006年3月13日向陕**总公司先行交付150272元,用于偿付陕**总公司所欠他人前期的工程费用,陕**总公司于当年7月26日给王**出具了书面收据,并在12月20日与王**达成协议,明确约定该款为借款,上述工程开发时王**优先承建,借款抵顶工程相关款项;如王**不能优先承建,陕**总公司应退还全部借款并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故该协议应认定为王**、陕**总公司之间达成附条件的民事行为。2010年6月7日陕县政府将该工程土地列入旧城改造范围。2011年4月,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土地征收,使陕**总公司失去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致王**无法优先承建,至此,王**、陕**总公司协议中第四条所附条件成就并生效,陕**总公司依法应按此约定归还王**借款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时间应当按照王**、陕**总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且王**对计算利息的时间也予以认可。陕**总公司以王**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王**举证证实曾多次向陕**总公司催要过借款,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对王**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陕**总公司以该工程还没有对外承包,如果对外发包,王**仍有优先承包权,但由于陕**总公司下属单位的土地,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已将该土地征收,并委托陕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陕**总公司已经丧失对外发包的权利,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借款本金1502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计息时间从2006年12月21日起至该款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陕**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王**在2006年7月26日向陕**总公司给付垫付的工程款,没有及时要求返还,2015年11月17日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陕**总公司与王**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一直没有启动,陕**总公司也没有表示不将工程交给王**承建,陕**总公司不存在违约。3、陕**总公司不应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涉及的款项为工程款垫资,不是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不能让王**优先承建工程,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借款及利息”,因陕**总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庭审中,陕**总公司补充上诉理由:1、除协议与收据外的证据王**均开庭后提交,陕**总公司只提交了一个书面质证意见,无法对证据进行核实。2、涉案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王**没有资质承建建设工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陕**总公司不承担支付借款本金150272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2006年12月20日,王**与陕**总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所附解除条件即工程如果由王**承建,借款合同失效,借款抵顶工程的相关款项。陕**总公司一直未将工程交付王**承建,也没有明确告知工程不能交王**承建,借款事宜一拖再拖。涉案土地已经被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征收,已被三门峡**有限公司开发,王**承建工程已无可能,王**提交了向陕**总公司催要借款的证据,陕**总公司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陕**总公司称没有违约不能成立。涉案土地已被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征收,陕**总公司没有发包权,而且实际上已被三门峡**有限公司开发,陕**总公司称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协议第一条:乙方于2006年3月13日前借给甲方150272.00元,第四条:此工程若不能优先由王**承建,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王**与陕**总公司就涉案标的为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陕**总公司上称不应该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庭审时,人民法院已经将王**补充提交的证据交陕**总公司进行质证,陕**总公司也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陕**总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程序合法有效。5、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陕**总公司上诉理由均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又提出合同无效与上诉理由相互矛盾。陕**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审王**提交的王**、赵**证言证实王**多次向陕**总公司催要过借款,诉讼时效中断。陕**总公司上诉称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陕**总公司应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搅工程。王**本人并没有相关的资质,与陕**总公司签订《协议》二条、第三条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协议》第一条、第四条对借款金额及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陕**总公司应当归还王**借款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305元,由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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