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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元宵节后原、被告彻底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拌过嘴吵过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不是真实意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9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成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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