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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濮阳博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静诉被告濮阳博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静,被告濮阳博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处,面试时约定试用期为1-3个月。2013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原告的试用期已满3个月,得到的回复是可以转正但要晚两个月给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随后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试用期3个月并未计入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报酬及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580.95元,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9447.45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补偿共计2399.85元;并支付单方辞退经济补偿金17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单方面要求离开工作岗位,被告曾多次与其沟通,2013年9月17日,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并在确认书上签字,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再无任何争执。因此,原告诉求的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的补偿问题均已经协商解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管理范围,原告请求以补偿款的形式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咨询顾问工作。2012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1200元,12月份发放工资1400元,2013年1月发放工资1710元,2月发放工资2230元,3月发放工资3291.03元。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工资16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1200元。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内容为:原告原为被告管理咨询顾问,于2013年9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同时,被告已为原告办妥离职手续。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上的约定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故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2013年9月份工资580.95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2399.85元,支付无正当理由延长试用期并无故拖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需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340元。濮阳市华**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华龙劳人仲案字(2013)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6日的工资及各项补助共计580.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却并未在一个月内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补签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2013年3月24日,按照原告为被告实发工资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应为9047.45元。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扣押,被告应支付剩余工资580.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任何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以其形式补偿发放到个人账户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辩称,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中,双方已经就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原告认为,实际被告并未和原告结清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可以得知,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包括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及社会保险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双方对是否已经结清上述款项存在争议,而被告庭审中亦认可上述费用并未支付,该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自愿签订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结清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是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辞退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博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二、被告濮阳博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耿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9047.45元、拖欠工资580.95元。

二、驳回原告耿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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