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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是原濮阳县化工厂职工,2005年濮阳县化工厂破产后,组成了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2013年3月28日濮**级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终审判决,确定了原告与原濮阳县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费应由被告纳入濮阳县化工厂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中,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权利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1127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2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辩称:1、非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只是一份无约束力的形式文书。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就我县这种情况的企业没有支付生活费的先例。3、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原一审诉讼请求相同,原二审已经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二审的判决非常公正,也是对县劳动仲裁的认同和支持。原告不是劳动者,被告无义务无能力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及支付生活费,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费和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2)濮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驳回了原告张**要求被告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不服上诉到濮阳**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有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依法在原告张**享有的权利范围内,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履行相关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具有了法律效力。原告张**又就同一争议事实以相同的理由进行起诉,且诉讼请求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要求被告濮阳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濮阳**民法院已经做出(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5号终审判决,原告张**再次起诉属于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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