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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诉称,原告李*志从2011年2月份开始,给被告李**个体经营的濮阳县**技照明厂送氧气,每送一次货,被告李**或者其业务人员就给原告李*志签写一次收货记录单,积累到一定期限就结算一次,就下欠款项给原告打一张总欠条。双方先后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26日结算过三次,本别由李**本人、李**之妹会计李**出具的欠条各一张,及收发记录单一份。截至目前,被告李**仍下欠原告货款共计34757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形式推拖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75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没有这么多,被告印象中现在还欠原告1万2、3千元钱。原、被告之间的账并没有算清楚,原告每次找被告要款的时候,被告也没有说过不还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前几年,被告李**经营一照明厂,现已倒闭。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厂供工业用氧气。2012-2013年期间,原、被告结算三次,分别是: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据,证明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会计李**向原告出具一欠据,证明欠原告货款16501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及其会计在钢瓶收发记录单结算,证明欠原告货款3256元,以上共计被告欠原告货款39757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收据,证明被告还货款5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757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757元未付,由欠据及钢瓶收发记录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47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现下欠原告1万2、3千元钱,证据不足,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付原告李*志款347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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