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姜**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姜**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姜**将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县清河头乡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东环小区49号楼1单元1号房屋卖给陈*,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55平方米。陈*分别于2012年2月5日、2012年2月22日通过建行转账1万元、9万元给姜**。后因为姜**身份证的问题没能过户,2012年4月18日姜**给陈*写了一份保证书,将陈*10万元本金加上2万元利息共12万元于2012年4月22日还清。2012年4月18日前姜**的朋友偿还陈*1万元,姜**通过银行汇给陈*7000元,2012年7月8日姜**的父母偿还陈*1万元,后姜**又偿还陈*的共14500元,以上共偿还陈*款41500元。扣除陈*给姜**1000元,姜**共偿还陈*40500元。另查明:姜**于2010年7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案所涉房屋归姜**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陈*已按约交纳了房款。后因姜**身份证的问题没能及时过户,姜**变更合同内容,分批还款给陈*,并约定了利息,陈*也接受了还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行解除,姜**应依重新约定偿还欠款,故陈*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限期姜**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已交清房款且已入住,故合同有效,应当判令姜**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中,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还款保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意见,且其也没有按照保证书内容履行义务,所以不能产生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要求确认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姜**答辩称:其系因无力偿还债务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来还款使合同实质内容发生变化,原审认定合同自行解除有根据。原审虽未参与庭审,但其后向法庭陈述了事实和答辩意见,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保证书仅是还款的承诺,上诉人接受还款即意味买卖行为转化为民间借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姜**)可在房屋交付期限内以向乙方(陈*)返还房屋预付款的方式解除本合同,故陈*在房屋交付期限内接受姜**返还预付款40500元,可以视为双方合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审没有支持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4月18日姜**书写的保证书问题,本院认为,正如陈*所谓仅系姜**以个人资信为担保的许诺,并非构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阻截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