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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山诉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山诉称,2012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JJF63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东赵店路段与原告马*山驾驶的“五星奥玛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马*山及乘坐人王**、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马*山、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王**、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山受伤后被送往清**心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清**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3322.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在清丰县交警队预交了1000元事故押金,原告领取了500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张**垫付款500元。

被告太**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赔偿;2、此次交通事故还有伤者王**、赵**,请法院预留保险限额,原告马**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1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并且应当包括另外两名伤者,其中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4、对于被告张**向原告马**垫付的500元,与此案诉讼主体不相符,应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JJF63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东赵店路段与原告马**驾驶的“五星奥玛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马**及乘坐人王**、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马**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清**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797.85元。被告张**已垫付500元。原告马**系农业户籍居民。

此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112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与原告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马**驾驶的“五星奥玛”牌三轮电动车,经清丰**证中心进行评估,清丰**证中心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清价鉴字(2012)4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625元。为此,原告马**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

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豫JJF63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马继山身份证明、户口本,清丰**医院医疗费票据,清**民医院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清丰**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马**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与原告马**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由被告张**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马**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1、原告马**请求的医疗费6797.85元。被告张**、太平**支公司无异议。经核实原告马**的医疗费单据,结合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其医疗费6797.85元是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原告马**请求的护理费418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其扣发工资证明并没显示扣发金额,其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章,而非行政章,形式不合法,且工资每月5400元超过国家法定纳税金额,要求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实其真实性。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其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马**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确实应当进行护理,护理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马**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马**的护理费应为1352.42元(22438元/年÷365天×22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马**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住院时间,应参照河**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人/日计算(省内),原告马**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日/人),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马**请求的营养费220元。本院认为,根据其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住院期间应按10元/日/人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马**的营养费为220元(22天×10元/日/人=22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马**请求的交通费44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马**诉求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其住院、出院的时间、地点确定,并且以正式单据为准。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包干标准,以及原告马**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马**请求的车辆损失费625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其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其认为评估结论书没有委托人,没有评估标的照片,无法确定其损失具体项目,并且评估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马**提交的清丰**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足以证明原告马**驾驶的“五星奥玛牌”三轮电动车,车辆损失费为625元,对原告马**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马**请求的评估费1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供评估费单据显示为清丰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收费专用章的评估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马**评估车损时支付评估费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马**请求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马**请求的停车费、施救费3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停车费、施救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供施救费、停车费单据显示为清丰县交通事故抢救中心收费专用章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马**已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马**请求的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马**的各项请求为医疗费6797.85元、护理费应为13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为220元、交通费440元、车辆损失费62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95.27元。扣除被告张**已向原告马**垫付500元后,被告太**财险濮阳支公司仍应当赔偿原告马**9995.27元,被告太**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被告太**财险濮阳支公司本应对此事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因其没有履行垫付义务,被告张**便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500元,使得原告马**得以及时救治,这种做法应予提倡。因此,被告张**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被告太**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张**垫付款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9995.2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垫付款500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继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马继山负担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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