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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与被告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宗**与被告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被告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华法民初字第835号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及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但被告拒不为原告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也拒绝以现金方式作出补偿,上述生效判决中未明确表示可以以现金的方式来强制执行,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因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要求被告以现金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4560元;因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要求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2607.36元及滞纳金2539.35元,及损失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日至今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债务即9706.71元的利息及迟延履约金共计53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失业和医疗保险无法补缴,但如何补偿法律上没有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经领取了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而医疗保险是当年度缴纳当年度享受,单独要求支付无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中并没有说明利息及滞纳金的问题,都是执行中应当涉及的内容。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经本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835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予补缴,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及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二、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71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濮阳市社会失业保险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现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不能再补缴失业保险费,其失业后,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从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按照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其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560元,由被告赔偿。同日,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607.36元。

又查明,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该判决,由于被告已经履行判决中的双倍工资和养老保险费两项内容,而判决第一项中的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因不能再予补缴,本院无法执行,2012年11月28日已经针对原告的执行案件按结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现金的形式支付医疗及失业保险,被告拒绝,形成纠纷。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濮劳仲不字(2012)第4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本案已经受理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履行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的失业保险无法补缴,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4560元应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医疗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支付给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应计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及分配,原告要求把该部分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个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不能缴纳医疗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的请求,因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金时才会产生,并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经办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滞纳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没有依据。原告称,因被告不补缴保险给原告造成20000元损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被告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补缴费用的利息,属于生效判决执行部分,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美失业保险赔偿金456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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