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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0年2月2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1日婚生一女姜*甲,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开始还行,从原告怀孕开始不好,婚后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倾向,曾对原告有过殴打行为,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常因此事争吵,严重影响楼孩子的身心健康。现原、被告已经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每月,总计14.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被告对家庭及孩子负责,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和孩子的成长,经常出差在外工作,工作所得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作为生活消费,被告承担楼了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的努力付出,两家和亲戚好友都是有目共睹的。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被告工作繁忙,经常在外。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1日婚生一女姜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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