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郭某某、杨**、王**、杨**、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马翠玲、郭某某及辩护人张**、朱**、杨**及辩护人董**、王**及辩护人岳金鸽、杨**及辩护人刘**、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以被害人王**驾驶的面包车撞住自己为由,伙同被告人杨**、郭某某追赶王**驾驶的面包车,并电话纠集王**、杨**、刘**、王**(另案处理),追上因堵车停靠在濮阳县胡状镇胡状集上的王**的面包车,将王**拉下车进行殴打,李**将拉架的王**的妻子郗某某的右眼角和鼻子打伤,李**等人追王**至一肉铺旁时,进行殴打,当王**跑到好心人大药房门口后,被追上的李**、王**、杨**、王**打倒在地,在厮打过程中,王**的父亲王**、母亲姚**上前制止,李**与王**的父亲王**发生了肢体冲突,诱发王**冠心病发作,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导致王**的母亲姚**精神异常。经法医鉴定,王**面部及左手的损伤、郗某某右侧鼻腔出血均构成轻微伤;王**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本次事件系王**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原因;姚**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该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郭某某、杨**、王**、杨**、刘**,宣读了被害人王**、郗某某陈述,证人王**、贾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刘**、杨**、聂某某、宫某某、岳某某、李**等人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定中心关于王**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血乙醇检验报告、关于姚**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光盘、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检查笔录、濮**民医院危重病人登记及抢救记录、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郭某某、杨**、王**、杨**、刘*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在案发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本案中被害人王*乙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虽然本案发生是由李**引起的,但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具体分工,李**不应认定为主犯,李**系初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李**从轻处罚,当庭提交胡状**村委会证明。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郭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具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王*乙在本案中有过错;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杨**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达不到刑法规定的处罚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王**因冠心病死亡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姚某某经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系王**死亡打击所致,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且该两份鉴定结论结论本身存在瑕疵,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故不应以此二人死亡和创伤情况定性被告人涉嫌罪行;杨**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王*甲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较好;王*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王*甲从轻处罚,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杨**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杨**从轻处罚,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以被害人王**驾驶的面包车撞住自己为由,伙同被告人杨**、郭某某、王**、杨**、刘**、王**(另案处理),对王**、郗某某进行殴打,将王**、郗某某打伤。在厮打过程中,王**的父亲王**、母亲姚**上前制止,李**与王**发生肢体冲突,诱发王**冠心病发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姚**精神异常。经法医鉴定,王**面部及左手的损伤、郗某某右侧鼻腔出血均构成轻微伤;王**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本次事件系王**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原因;姚**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该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2时左右,我去某集某饭店吃饭时见到了杨**、王**、刘**、王**,我和杨**给他们三个说去北边的羊肉汤馆玩会,我和杨**在前走,他们三个在后跟着,基本上是一块儿去的。我们五个在杨**的羊肉汤馆玩了有十几分钟都走了,往南走时我和杨**在前面,他们三个在后面,走到胡状集北牌坊往南一点时从后面来了一辆面包车,差一点碰住我,我还没说话时司机先骂了我一句,骂的什么话我记不清了,骂完后司机也没停车继续往前走,我和杨**就追过去了,当时他们三个在后面紧跟着。集上人多车走不动,我走到司机门前拉开车门,把那个男的拉下来,我拉他下来就是为了打他,还没等我打他,他先朝我肚子跺了一脚,我还没还手,杨**、王**、刘**、王**就围住司机就乱打,对司机拳打脚踢,我也跺司机,朝司机身上跺。这时候来了一个女的拽我的胳膊、撕我的棉袄,我很生气就朝她鼻子上打了一拳,还用力推了她一下,她鼻子当时就流血了。我一看她鼻子流血了就跑,跑了没几步就被那个女的追上了,她拽住我不让我走,我还往前跑,她一直拽我,我身上也没劲了,就趴到地上了,然后我又翻过来身,在地上躺着。我也不知道谁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和120的车先后都过去了,120的车过去后我和我母亲郭**一块去了胡状卫生院,从胡状卫生院被带到刑警大队。我只看见他们四个围着面包车司机打,没看见面包车司机还手。参与打架的有杨**、杨**、郭某某、王**、王**、刘**。我打司机时,有个老头拉架,我推了那个老头。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我朋友杨**家女儿作九,我和杨**、李**、王**、王**、杨**、杨**、杨**、刘**等人坐了一桌吃饭,我们几个都喝了酒,饭后李**提出还要喝酒,除了杨**外,我们都到杨*庚家开的饭店又开始喝,喝完大概是2时多从饭店里出来的,杨**走的较早,王**、王**、杨**三个人在前边走,李**、杨**在中间走,我在最后边,离李**和杨**有一米左右。到北边牌坊那有一辆面包车碰住了李**,李**说那个司机干啥了,司机也回了一声,没有停车就走了。集上人多车多,面包车走的比较慢,杨**打了一个电话,具体是给谁打的我不知道,那时王**他们几个在大药房附近,正好那辆面包车堵在了大药房附近。我和李**、杨**走到那辆车跟前,李**把那个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后,李**和杨**就围着那个司机打,我当时也围上去了,我朝司机屁股上跺一脚。过一会杨*乙、王**、王**、刘*甲也围上去打那个司机。还有一个女的在拉架,我看见那个女的时候,她鼻子已经流血了,具体是怎么流的血我没看见。

3、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中午11时左右,我去某集某饭店参加杨*戊孩子满月酒席了,我和李**、王**、王**、刘**、杨*丙、杨*乙、杨*庚、杨*戊、郭某某坐同一桌,吃饭散场后我和李**就去北边正对牌坊的那个羊肉汤馆找杨*庚玩,我们在那里玩了十几分钟,我和李**就步行往南走着回家,走到华龙饭店门口往南有十米处时,从后面来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从我们前面过去也没有停,李**说车碰住他了,因为我们两个走路一晃一晃的,当时我也没有注意到车是否碰住他,我和李**就撵车,因为集上人很多,车走不快,车往前走了有六、七十米我们就撵上了,我站在车前面不让车走,李*配把那个司机从车上拉下来,然后我、李*配、郭某某开始殴打那个司机,当时我朝那个司机身上跺了一脚。我们正打着的时候,我大姑杨*丙看见我,把我拉住不让我打。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拉李*配不让他打,李*配朝那个女的鼻子上打了一拳,把那个女的鼻子打流血了。李*配打那个女的时候,郭某某正打着那个司机。李*配、郭某某打着那个司机的时候,杨*乙、王**、王**、刘*甲赶了过来,把那个司机围在中心,开始打那个司机。当时杨*丙拉着我,把我从车头拉到车后面。我看见李*配、郭某某、杨*乙、王**、王**、刘*甲把那个司机围在中间,司机一方还有拉架的,有一个女的和一个老头想把他们几个拉开,把司机护在中间。有人用拳打,有人用脚跺,当时都打乱啦。

4、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也是2015年2月16日中午杨**的女儿做九,我和李**、杨**、杨**、郭某某、刘**、王**都在胡状集鸿运酒店喝酒,之后我们几个又去了杨*庚家的羊肉汤馆继续喝酒。喝到14时,我和王**、刘**、杨**四个先走的,他们三个在后面。我们四个走到好心人大药房时,李**给我打了个电话说让我记住一个车牌号“981”。挂完电话,他们三个有人问我,我就说李**让记住一个车牌号,想干什么不知道。我们从药房出来就看到李**和杨**走到一辆面包车司机那边,李**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开始打司机,我拉住李**问为什么,李**没有说话,其余的人就开始打司机了。司机跑到东侧张**家的肉摊子拿刀,我就朝他的肩膀跺了一脚,把他跺倒了,这时我就被人拉住了。司机站起来又去拿刀,拿住后被人夺走了。然后司机就跑到好心人大药房拿了一个灭火器出来,他用灭火器朝我们抡了一下,李**就朝司机跺了一脚,灭火器就掉了。不知道谁从司机的背后跺了一脚,把司机跺倒了,我们几个就围着司机打,当时我发现我的右手小拇指肿了,我就跺了司机两脚,然后我就走了。我走到南边时看到司机和一个女的把李**拉住了,我就走到前面,李**就躺在地上了,我说了几句话就走了。

5、被告人杨*乙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我们在胡状集上的鸿运饭店喝杨*戊女儿的喜酒,我和杨*丙、王**、刘**、“二胜”、杨*辛、王**、李**、杨**我们九个人一桌。13时许就散席了,我去胡状集上的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杨*丙去福乐美对面的肉摊上买肉,我取钱后就去找杨*丙。这时,王**、王**、杨*辛、刘**、李**就跟上了我们,说了一会话,李**提出去振*羊肉烩面喝酒,喝了一会,杨*丙回家了,我和刘**、王**、王**四个人出来准备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我们四人去了好心人大药房,我买了点治胃的药,王**买了一板解酒灵。买过药之后,王**接到李**的电话,大致意思是有一辆车闹事,让我们抓紧过去,我们就去了药店西边一、二十米的地方。我看见李**把一辆面包车的司机从车上拉下来,我们四个人就跑过去,看到李**和杨*甲打司机,我就往司机屁股上跺了一脚,刘**、王**、王**也对那名司机实施殴打,司机往卖肉那里跑了,好像是要人家的刀子,人家没有给他,我追上他又往他身上跺了一脚,具体跺在什么地方没有记清楚。后来那个司机又到好心人大药房,不知道拿了什么东西,我就站在旁边看,其余的人对那名司机实施殴打,打过之后李**和杨*甲往南跑了,我们几个就走了。我就见到面包车上一个司机、一个妇女、一个老头。那个老头既拉我们的人,又拉那名司机,我们没有对那名老头实施殴打。参与打架的有我和李**、刘**、杨*甲、郭某某、王**、王**七个人。

6、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杨*戊添了个女儿做九,在某集某饭店请客吃饭。我和杨*甲、李**、王**、王**、郭某某、杨*丙、杨*戊坐一桌,都喝了酒。吃饭散场后,杨*戊有事先走了,李**或杨*甲提出再喝点酒,我们七个就去了北边杨*庚家的羊肉汤馆一块喝酒,喝完酒已经下午2时多了,杨*丙先回家,我和王**、王**、杨*己四个人去好心人大药房买解酒灵,李**、郭某某、杨*甲三个人在一起。我们买了解酒灵,不知道是谁给王**打了个电话,王*甲接完电话说拦下一辆车,还说已经告诉了车牌号,我们四个人就出来了。看见李**把那个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后,李**和杨*甲、郭某某正围着那个司机打,我们四个也围了上去,当时我在后面,他们六个围着司机打的时候,有个女的在拉架,我看着李**朝那个女的鼻子上打了一拳,把她的鼻子打流血了,我就上去拉李**和那个女的,当时我既拉了李**又拉了那个女的。后来司机跑到卖猪肉摊拿刀,我和杨*甲、李**、王**、王**、郭某某、杨*乙都打他。司机没有拿到刀,又跑到了好心人大药房,李**、王*甲、杨*甲、杨*乙追着打司机,我在一边站着,司机的父亲拉架,李**就拉司机的父亲。

被害人郗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14时许,我丈夫王*乙开车拉着我和儿子、女儿及公公王*丙、婆婆姚**去胡状集洗澡,当走到胡状北牌坊往南拐后,发现前边3、4米远路西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在前边慢慢走着,其中两个人抱着肩膀在前边,一个人在那两个后面紧跟着,走路晃晃悠悠的,应该是喝醉了。王*乙就鸣笛,抱膀子那两个人靠西边的那个人就说“咋了!”,王*乙就回了一句“你咋了!”往东绕了一下往前走了,走了大概5、6米远,快到胡状集好心人大药房的时候,前边堵车就停下了,刚才那三个人就追过去,还有另外的一帮年轻小伙,共有十一、二个人,可能是那三个人叫的,刚才说话那个人拉开车门从后面拽住王*乙的衣服领子将他从车上拉下去,那十多个人围着王*乙拳打脚踢,将王*乙打倒在地上,我和王*丙、姚**赶紧下车拉,他们说谁拉打谁,我看见有人将王*丙推趴在地上。我就拉那个把王*乙从车上拉下来的人,那个人就往我右边太阳穴上打了一拳,我又拉他,他又往我鼻子上打了一拳,这时王*乙往好心人大药房门口跑了,但没有跑进去,那一帮人又追上打,我过去拉,王*乙顺着路往西南跑了,几个人就追过去接着打,这时我村王*丙和他媳妇“某霞”从好心人大药房对过的富乐美超市出来也过去拉架,王*乙被打趴在地上,其他人都跑了,最后剩两个人打王*乙,其中一个是把王*乙从车拉下来的那个人,我过去后,他们也想跑,我拉住那个人不让他走,这个人的母亲也去了,问怎么回事,我说看把我打的,我当时抓着那个人的衣领子,他母亲把我的手掰开让他跑了,他跑了有十几步,我又追上了,抓住他不让他走,让他带我去医院看病,他一看跑不了了,他的一个同伙让他也躺着,就说我们的车碰着他,他不能动了,我听他同伙和他母亲都喊他“二贝”。“二贝”的同伙就掏出手机拨打120,这时胡状派出所的去了就调查情况,胡状卫生院的120车一会儿也到了,把“二贝”拉走了。派出所的出警车拉着我和王*乙去医院,走到半路,王*丙就给王*乙打电话说王*丙抢救不过来死了,然后警车就拉着我和王*乙去濮**关医院了。到医院后王*丙已经死了,听大夫说身上有伤,我和王*乙就来报案了。

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我开车拉着父母妻子孩子一块到胡状集准备洗澡,到胡状北牌坊的时候,大概是14时,一进北牌坊向南有50米左右,我就见到车前面3米的地方有一个穿蓝袄的和一个穿红袄的,两个年轻人搂着膀子并行走着,穿红袄的在东边、穿蓝袄的在西边,一歪一歪的,看样子两个人都喝晕了,他们两个来回的拐,我就按了下喇叭,位于西侧穿蓝袄的年轻人对我说“弄啥了你?”我说“你弄啥了”,我看他们嘟囔着什么没有听清,就没理他们开车继续往南走。走到某超市门前,前面有车堵着,我就停了下来。等了有十几分钟,穿蓝袄的年轻人从我车左后面走到我车的驾驶座一侧的门旁,拉开驾驶室一侧的车门把我拉下来,用拳头朝我头上打,和他一起来的四、五个年轻男子也一起用拳脚朝我身上打,我父亲王*丙就赶忙下车拉,那几个人就开始打王*丙,我媳妇郗某某也下车拉,那几个人就打郗某某,我母亲姚**下车拉,也被他们一下推倒在地。其中一个人还说别拉了,再拉就一起打。他们一直追着我打,我往北跑到一个大药房里,进去药房就看到门后有灭火器,我拿住灭火器刚走到门口就被夺走了。他们将我拉到大药房门外用拳脚向我头上、身上打。我从大药房出来时看见我父母及妻子也到了,那几个人打我的时候我父母及妻子在旁边拉,那几个人就打他们,我当时疼的躺在地上不会动了,那几个人见我不动了就向南跑了,郗某某喊着不让他们跑就去追他们,这时见王*丙站在大药房门口,鼻子流血了,我没顾上问王*丙就站起来追他们,追到街中间看见我们村王*丙和王**,我就喊王*丙帮我撵他们,王*丙几个就下车追刚才打我那几个人,追到大药房南边约十多米,王**抓住那个穿蓝袄的了,那个穿红袄的让王**放手,让穿蓝袄的走。我让王*丙去看王*丙,没过多大一会,王*丙喊我说王*丙躺地上了,我让他把王*丙送人民医院,接着我就分别打了110、120。穿红袄的听我这么说就让穿蓝袄的也躺地上,说我的车撞住他了,郗某某指着穿蓝袄的说“你把我鼻子打流血了”,这时过来一个女的骂郗某某,说我撞着他儿子了,我说让警察来处理。警察到后,我和郗某某上警车,警察要拉我去医院检查,走到胡状集南牌坊那时,我接到王*丙的电话说王*丙在濮**民医院,人快不行了,我就让警察先去了县人民医院,在急诊科见到了王*丙,他鼻子上有血迹,肚子左侧有一块淤青,左手有血迹,在场的医生说王*丙已经死亡了,没说死亡原因。打我的一共有四、五个人,在大药房有七、八个人打我。

9、证人杨*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中午,杨*戊孩子做九在濮阳县胡状乡某集某饭店请客吃饭,我和杨*辛、郭某某、刘**、二贝、王**、王**、杨*戊坐一个桌,我们常用的一次性塑料杯我喝了有七、八杯,他们几个喝的应该和我差不多。从鸿运饭店吃完饭后我们又杨**羊肉汤饭店里边点了两个菜要了一瓶白酒开始喝,大概是当天下午14时左右,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就回家了。

10、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1时多,我和妻子杨**在胡状赶集,赶完集我准备倒车向北走,无意中看到王*丙在我的车尾东南方向约20米的地方,当时王*丙脸朝南正拽着一个人的左手,看着是不想让那个人走。那个人当时挣着想往南走,他俩旁边还围着许多人。我就赶紧下车走向王*丙,走近后我才发现王*丙的二儿媳妇郗某某脸朝西坐在地上,鼻子流着血、双手都有血,衣服上也有血,说着不让王*丙抓的那个人走,被王*丙拽着的人吵吵着让王*丙撒开手,王*丙说他打了人,不让他走,让他给看伤去。我就问王*丙“咋回事呀?二爷”。王*丙说让我拉住那个人,不叫他走。那个人当时还一直喊着“撒手、撒手”。我就对王*丙说让他撒开手,有事说事。当时可能王*丙手一松,那个人挣开了,挣开后就往南跑,他一跑我就听到王*乙喊“抓住他,别叫他跑”,这时我才看到王*乙,他当时还在靠北一点的地方。我在后面追那个人,王*乙也在后面跟着追,那个人沿着路西沿向南跑,后面听见有人在喊“快点跑、快点跑”,喊话的可能是他的人,我追了大概有30米就追上他了,我右手抓着他的左手,我说他“有事说事,你跑啥”,紧接着王*乙也追上了,后面还跟着来了二、三个人,这二、三个人嚷嚷着让我松手,我就松开了他的手,不知道是不是后来的那几个人给他使了眼色,那个人就头朝西自己慢慢的躺倒在地上了,也不吭声,也不动弹。这时,郗某某也追过来了,王*乙让我把他的车挪一下,我走到王*丙刚才站的地方时,看到王*丙躺倒在地上,王*丙的妻子姚某某在王*丙东侧坐在地上,也不说话,好像神经了似的。我看着王*丙的脸色都有点发黄了,就让几个人帮着我把王*丙抬到了王*乙的车上,没见他有什么反应,姚某某也上了车。我开车调头准备去胡状卫生院,同时我拨打了120,接电话的可能是胡状卫生院的,她说胡状集上不好走,让我赶紧去东**院,我就开车直接去了东**院急诊科。到了东**院,医生让找王*丙的家属,并且让我赶紧报案,我就打了110,并给王*丙的儿子王**、王*乙打了电话。王*丙去世后,我见过姚某某,她的精神状态不好。

1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我去胡状集某超市里买东西,我从超市出来发现有人打架,其中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手里还拿着一个黑色的东西,我走过去抓住那个男子手里的东西,从男子手里把东西夺过来了,然后我就把东西放到我的三轮车上了。我看见打架的人里面有一个是我邻居家的孩子李**,刚才我在超市里刚见了他妈妈,我就又去超市里喊他妈妈去了。我找到他妈妈后,我说李**跟人家打架了,他妈妈郭**就去了,我就回家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胡状集南北街的路东开了一间肉食店,卖生猪肉。2015年2月16日下午2时左右,我在我家门市前面卖肉,突然有个二十多岁的男的从卖肉的架子上拿卖肉的剔骨刀,我看到他拿刀就赶忙拿住刀把,给他夺了过来,这个男的当时拿的是刀刃,我给他夺过来刀后,他立即往南快步走了。跟着这个男的往南走的还有两个人,一个老头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

1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2、3时,我看见从我门市前面从北往南跑过来一个年轻人,听着后面有人追。我出去时,跑的这个年轻人在我门市南边被我的电动三轮车挡住了,这时从路上由北往南又跑过来一个年轻人,站在第一个年轻人面前拦住了他,后来这个年轻人当时还说:“你跑啥跑?”紧接着又从北面跑过来三、四个人,和第二个年轻人一起将第一个年轻人围住了,这些人都说着“你跑啥?”被围住那个年轻人什么也没有说,没有发生争执和厮打,后来第一个年轻人坐地上了。过了十多分钟,我见有穿警服的警察来了。

14、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中午我在胡状集上某超市门口北侧路西摆摊卖花木。1时多的时候,我看到一个穿蓝袄的年轻男的正拽住一个年纪30岁左右的女的,用手朝那个女的身上打,那个女的喊:“打,不能和他们完。”还有一个50多岁的的老头拉着一个年轻人不让打,这个老头和年轻人应该是一伙的。当时我对面是家卖猪肉的,有人喊“拿刀子”,我看到卖肉的赶紧把刀子收起来了。在胡状集上,我看到他们是从南边打过来的,打到卖猪肉摊北侧,然后又打着往北到好心人大药房门口,接着又往南去了。当时还有人开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面包车上的人和谁一伙的我不知道,因为有人喊:“拦住这辆车。”我才知道面包车和打架也有关了,但是我没有见面包车上的人动手,也没有用车撞人。

15、证人杨*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也就是农历腊月二十九,当天中午3时左右,我正在胡状集上赶集,走到某超市门口对面的卖肉处发现正在打架,我一看我的娘家侄子杨*甲在里面,我就拉住了杨*甲,不让他参与打架,我把他拉到福乐美门口直到结束。在打架现场我见有个老头先是站在卖肉的西边,然后向南跑着喊“抓住,抓住。”

16、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快过年了,当天下午2时多的时候,我正在药店门口晒太阳,突然听到有人吵吵,我往南一看,看见三、四十米远的路中间有一群人在吵架,过了五、六分钟,我看见一个男的跑着往北来了,后面还有一群人追着,在前面跑的那个男的跑到我们药店门口时忽然一转,就向我们药店里边跑,我当时怕他拿我药店的东西,想拦他没拦住。这个时候后面又跑过来四、五个年轻人拦住那个男的,他们就厮打到一块,我怕他们打住我,就站到了旁边,那几个年轻人围着那个男的就打,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上,把衣服都撕破啦,那个男的倒地之后,那几个年轻人还在打,这时有个五、六十岁个子不高的老头过来拉架,不让那几个年轻人打那个男的,他们在药店门口打了二、三分钟的时间就散了。第一个跑到药店的男子先窜到药店门口的位置拿了药店里的灭火器,还没等举起来就被后面的几个男的打掉了。

17、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15时多的时候,有一个男子送到我们急诊一个老人,那个老人叫王**。当时王**面色苍白,瞳孔散大,脉搏消失,心肺骤停,我们立即对王**进行抢救,还是没抢救过来,急诊室有抢救记录。送王**来的那名男子说王**是因为打架才变成这种情况的,我们在对王**抢救时发现王**的手部有擦伤出血的现象,具体哪只手,哪个部位,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没有发现其他部位有伤。

18、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医院每天收治的病人很多,时间长了,记不清在2015年2月16日15时许是否抢救过一个叫王**的人了。医院对每一个病人都有抢救记录,如果我参与抢救了抢救记录上会有我的名字。经看抢救记录,上面有我的名字,不过名字写错了一个字,把“彦”写成“袁”了。我们抢救病人时每项抢救措施在抢救记录中都是如实记录的。对于心肺骤停的病人,我们抢救时都要对其进行徒手心肺复苏抢救措施,一般都是30分钟。教科书上规定对病人进行心肺复苏时,胸部按压深度四至五厘米,对于一些骨质疏松的老年人,有可能出现肋骨骨折的现象,这都是正常现象,这叫心肺复苏的并发症。

19、证人孟某某、李**、李**、王*丁证言:证实姚**以前精神正常,自丈夫王*丙去世后精神状态较差。

20、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姚**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该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郗某某的伤为轻微伤。王*乙面部及左手的伤均为轻微伤。

22、血乙醇检验报告:王*乙血乙醇含量为00.00mg/100ml。

23、郑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濮阳县公安局送检的王*丙的福尔马林固定脑、心、肺、肝、肾、胰。检验结果:1、冠心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左**、右冠状动脉见粥样硬化斑块,狭窄分别IV级、III级、II级,左前降支斑块钙化显著,左室、室间隔于心尖部见陈旧性心肌梗死、室壁瘤形成)。心脏肥大。2、肺淤血水肿;脑、肝、肾淤血,脑底动脉粥样硬化症,少数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性。

2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死者王*丙系冠心病急性发生死亡;本次事件系王*丙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另有尸检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光盘、检查笔录、濮**民医院危重病人登记及抢救记录、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王*乙并未发生碰撞,即肆意挑衅,无事生非,伙同郭某某、杨**、王*甲、杨**、刘*甲随意对被害人王*乙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王*乙并无过错,李**辩护人、郭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王*乙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杨**、杨**、刘*甲,被害人郗某某、王*乙,证人杨**、聂某某、刘*乙、张某某、王*丙,现场监控视频均证实被告人李**、郭某某、杨**、王*甲、杨**、刘*甲对被害人王*乙进行殴打时,王*丙、姚**进行拉架,王*丙与李**发生肢体冲突,后经鉴定王*丙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本次事件系王*丙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原因;姚**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该事件的直接因果关系,杨**辩护人辩护认为不应以此二人死亡和创伤情况定性被告人杨**涉嫌罪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郭某某、杨**、王**、杨**、刘*甲为发泄情绪,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郭某某、杨**、王**、杨**、刘*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杨**辩护人辩护认为杨**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虽系李**引起的,但被告人郭某某、杨**、王**、杨**、刘*甲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不予采信;李**辩护人辩护认为李**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某辩护人、杨**辩护人辩护认为郭某某、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郗某某报案称被“二贝”等人打伤,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李**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李**被公安人员从濮阳县胡状卫生院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坦白,李**辩护人辩护认为李**的行为系坦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郭某某、杨**、王**、杨**、刘*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郗某某及被害人王**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郗某某及被害人王**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李**辩护人、郭某某辩护人、杨**辩护人、王**辩护人、杨**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某、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系自首,郭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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