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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党*、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党*、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党*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4日20时许,在濮阳县老城广场车展现场,被告党*参观时试驾一辆无牌四轮封闭电动轿车(该车由车辆销售者被告李**所有),在试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李**撞伤,造成原告李**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负该事故的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未尽到职责,纵容参观人员党*驾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医疗费7359.23元(扣除被告党*垫付1万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440元、家政服务费200元、护理床垫费用1800元、卫生纸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9695.23元,被告党*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依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7786.6元,被告李**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销售人应当依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908.5元。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两人,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床垫和卫生纸属于实际支出费用,因当时情况急需,在医院附近购买,没有实际发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的工资标准和误工因受伤减少的收入足以证明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嘱诊治,住院天数也是按照医嘱。原告的损伤主要部位在肋骨腰椎和皮肤挫伤裂伤以及骨盆骨折、锁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受伤严重,要求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党*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李**开启电动车未告知被告党*,而且也没有告知操作的具体的流程规范。所以让党*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合适的。认可同等责任。垫付13100元(医院押金垫付10000元,门诊垫付2073.25元,购买床垫350元,现金650元),应在支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护理是从6月14日至7月7日是亲属一人护理,7月8日至8月25日是由保姆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告应提供清单,留陪人数应以清单为准。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二人护理,超出了出院医嘱的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证据。护理人数由法庭根据每日清单记载来计算,且护理费用过高。从病历显示,用药情况从7月22日以后,基本没有用药,请法庭核实实际住院天数。用药情况也应根据清单来确定实际住院天数。护理床垫的收据没有加盖公章,这部分费用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对误工损失证明仅有公司出具的打印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其主张的数额,对此不认可。由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是两人分担,所有医疗费扣除被告党*垫付的一万元不合理,法庭应按照医疗费总额确定党*和李**承担的份额。误工费过高,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30元20元分别计算。卫生纸、护理床垫费用没有合法依据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护垫、卫生纸的票据时间是出院前夕,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购买地点是国庆路西段北街口西80米路南,系一次性购买,不是原告律师称的应急使用,就近购买。原告称住院期间使用七十二包护垫和四大包卫生纸,与事实不符。精神抚慰金没有合法依据。从6月19日原告一直占用医院两个床位,不合理,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0时多钟,在濮阳县广场内部车展现场,党*参观时上了一辆无牌四轮封闭电动轿车,试车过程中操作不当与一个行人李**相撞,造成李**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党*驾驶的封闭四轮电动车销售人系被告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被送往濮**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右侧2、3、4、5腰椎横突骨折,多发皮肤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2015年8月25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7359.23元。被告党*提供门诊票一张计款2073.25元,李**共计支付医疗费19432.48元(17359.23元+2073.25元)。被告党*另外提供住院押金6张计款10000元,二连单一张计款350元,收条一张计款计款650元,原告质证门诊票、住院押金、二连单均不在诉求之内,收条认可,可以扣除,被告党*对该质证意见认可,但认为该部分款项应由李**、党*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党*、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医疗费19432.48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72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720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工资计算,于法无据,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72天=4811.46元。所诉护理费依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72天×2人=11232.79元。原告所诉家政服务费、护理床垫费、卫生纸、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党*提供的二连单购买床垫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李**医疗费19432.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4811.46元、护理费11232.79元,共计39076.73元,由被告党*承担70%计款27353.71,扣除被告党*支付的12723.25元(2073.25元+10000元+650元)为14630.46元。李**承担30%计款11723.0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党*赔偿原告李**14630.46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李**11723.02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775元,由被告党*负担392元,被告李**负担168元,原告李**负担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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