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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12月25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26日婚生一女闫*乙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靠,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常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且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被告双方长期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闫*乙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18周岁,共计9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抚养费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381.64元,至孩子18周岁共计248695.2元。被告称丽都时代家园的房屋装修是其出资,但原告不予认可,装修是原告父母出资,因此不应分割。天津房产属于共同财产,但是由于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尚有60余万元贷款未偿还完毕,不宜进行分割。被告为自己购买的保险在原告处,原告同意返还被告。被告提到的另外一份保险是原告为孩子购买的,不同意返还。被告的医疗本及其他相关证件,原告同意返还。对于被告称原告父母婚前购买的保险,婚后双方共同缴纳部分保费不予认可,均是原告母亲缴纳的保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有条件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按年收入的相关比例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包括:1、丽都时代家园21号楼1单元11号房产的装修是婚后的要求分割,但没有证据证明。2、西安有房产属于共同财产,但是没有证据证明。3、投资到担保公司的19万元,担保协议在原告手里,要求分割共同债权,但没有证据证明。4、借父母的借款共计13万元。5、我购买的保险(两份保险,其中一份是被告为自己购买的,另外一份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给孩子购买的。还有一份是原告父母在婚前为原告购买的,婚后双方继续缴纳保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关证件都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6、天津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畅路1570号鲲玺园11-1101的房产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7、原告计算抚养费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同意最多按照每月500元承担抚养费。原告举证说向史某某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25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婚生一女闫*乙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有条件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及分割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位于天津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畅路1570号鲲玺园11-1101的房产一套,目前尚处于抵押状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有条件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了对抚养婚生女闫*乙某某的请求。子女由谁抚养,应当结合子女情况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状况,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女闫*乙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婚生女闫*乙某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自2015年10月起至2030年8月止;被告王某某有探视闫*乙某某的权利,在不妨碍闫*乙某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每周可探视一次,原告闫*某有协助被告王某某探视的义务。双方均认可位于天津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畅路1570号鲲玺园11-1101的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已设立抵押登记,故对该房屋暂不予分割,双方可待抵押权消灭后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其为自己购买的保险及其个人相关证件均在原告处,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都时代家园21号楼1单元11号房产的装修、西安房产、投资款19万元、借款13万元、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保险中婚后双方共同缴纳保费的部分及原、被告双方为婚生女闫*乙某某购买的保险,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向史某某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闫*乙某某暂由原告闫*某抚养,待其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闫*乙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闫*乙某某年满十八周岁(2030年8月)止,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被告王某某有探视闫*乙某某的权利,在不妨碍闫*乙某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每周可探视一次,原告闫*某有协助被告王某某探视的义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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