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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郭**、管*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郭**、管*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郭**在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该借款由原告为其担保。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管*为被告郭**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偿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郭**支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债权总额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当借款人违约导致担保人承担责任时,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2012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如期偿还,2013年1月3日原告代其偿还了该笔贷款。现被告郭**拒不还款,被告管*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起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称:2011年8月6日被告郭**从信用社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为无息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管*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发放后,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管*和郭**。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和郭**未能将借款还上,由原告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后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郭**和管*追要其垫付款,但被告郭**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不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管*辩称:2011年8月6日被告郭**从信用社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为无息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管*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管*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郭**在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该借款由原告为其担保。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管*为被告郭**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偿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郭**支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债权总额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当借款人违约导致担保人承担责任时,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2012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如期偿还,2013年1月3日原告代其偿还了该笔贷款。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郭**偿还其垫付的50000元,被告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在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郭**偿还了借款,原告向被告郭**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郭**偿还其垫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为被告郭**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现原告向被告郭**行使追偿权,被告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还的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管*辩称,其二人都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50000元,被告管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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