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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贤诉被告闫晨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闫晨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窦**、被告闫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原告之女,2009年12月,被告王**与被告闫晨龙登记结婚。2013年6月5日,被告闫晨龙以在天津市买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周转一年多后偿还。因考虑是自己的孩子,且根据当时二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也完全也有能力偿还,原告便以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账户中。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在国外上班,被告闫晨龙又以还房款、生活开销大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说等王**回国就还,想着孩子也不容易,原告就将3万元现金存入被告闫晨龙的账户内。现二被告一直推拖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恶意诉讼,损害被告闫**的利益,二被告已经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是在离婚诉讼未终结前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起诉的所谓借款是被告王**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关于财产和债务的抗辩理由,应属离婚后财产争议部分,不能单独形成其它诉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闫**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用于购买天津房产偿还贷款,鉴于家庭内部关系没有出具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原告王**之女。2013年6月6日,原告王**向被告王**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从被告王**在建设银行尾号为48266的定期存款账户中取出32007.5元后,将3万元存入被告闫晨**行账户。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闫晨龙于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王**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王**账户的转款10万元,原告主张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王**认可确系其向原告借款,被告闫晨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本案转款外无其它经济往来,在被告闫晨龙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向被告王**账户转款10万元的事实,该1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且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后不出具借条也较符合情理,故对被告闫晨龙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闫晨龙账户转款3万元,经查,该3万元系被告王**在被告王**出国工作期间从其账户取出后转入被告闫晨龙账户,该3万元仍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该3万元系借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晨龙、王**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闫晨龙、王**承担2300元,由原告王**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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