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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顺诉被告王*军、河南煤业**有限公司、张*、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顺诉被告王*军、河南煤业**有限公司、张*、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军,被告河南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被告中国太平洋**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王*顺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天安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朱**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顺诉称,2011年9月9日3时30分许,刘**驾驶豫AH2998、豫AH072号解放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京承段北京方向行至1122KM+95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与朱**驾驶的蒙D61657、蒙DB092号福田挂车相撞后,车辆左侧又与被告张*驾驶的冀HRA501号货车右侧刮察,致使豫AH2998、豫AH072号货车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豫AH2998、豫AH072号货车乘坐人原告王*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6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8084.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5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王**返还。

被告河南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已承包给被告王**,应由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张*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张*的父亲张**,张*是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朱**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偿部分,张*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张*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请求判决时予以抵扣,多余部分向张*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被告张*的合法驾驶资格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公司赤峰中心分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刘**,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冀高滦公交认字[2011]第298号认定书却认定朱**负次要责任,显然不公正。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与事实也不符。首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次,误工费、护理费必须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交通费只能保护出院、入院部分,原告每天发生交通费用,说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第四,营养费及医疗费必须有正规医疗的医嘱给予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3时30分许,刘**驾驶被告河南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王**承租的豫AH2998、豫AH072号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北京方向行驶至1122KM+95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向在第二车道行驶的朱**驾驶的蒙D61657、蒙DB092号重型半挂车左后部相撞后,车辆左侧又与在第一车道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冀HRA501号低速货车右侧刮擦,致使冀HRA501号车与左侧护栏相撞,豫AH2998、豫AH072号挂车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豫AH2998、豫AH072号挂车乘车人王**受伤、三车及冀HRA501车货车所载货物(玉米)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王**被送入滦**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9月11日出院转入濮**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损伤,并于同年10月11日出生,住院33天(其中在滦**医院住院3天,在濮**医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588.9元。原告王**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足跟骨开放性骨折并足部皮肤撕脱伤术后;2、左足部皮肤缺损;3、左大腿皮肤裂伤。2011年河北省公安厅**支队滦平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冀高滦公交认字[2011]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第1款、第91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当事人王**无事故责任。2012年3月6日,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王**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为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10级伤残;左足五趾丧失功能占双足25%,其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5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依法将该重新鉴定申请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2年7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左**破坏伤残程度为10级,左**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9级。参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王**目前伤残情况不能构成护理依赖。被告张*向原告王**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王**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受雇于被告王**,从事车上货物押运工作。护理人员王**,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王**的哥哥,濮阳市**有限公司职工。被抚养人王**,男,汉族,2004年2月12日出生,原告王**的儿子,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王**,女,2008年6月29日出生,原告王**的女儿,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王**,女,汉族,1952年5月7日出生,原告王**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4个子女。

又查明,事故车辆冀HRA501号低速货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车辆蒙D61657、蒙DB092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王**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租房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收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支队滦平大队认定刘**、张*、朱**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河北省公安厅**支队滦平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事故三方均系机动车方,故该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15%和15%。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冀HRA501号低速货和蒙D61657、蒙DB092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各自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分别按照张*、朱**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王**向原告承担。因事故车辆豫AH2998、豫AH072号挂车已承包给被告王**,被告王**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经营受益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1588.9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31748元/年的标准,按179天计算为15569.56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几个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按33天,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2138.21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因原告曾在滦**医院住院治疗,并转院至濮**医医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3天计算为1050元(在滦平住院3天,按每天50元计算)。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3天计算为66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一处9级,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24%计算,原告请求76465.2元,本院予以认可。

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被抚养人王**、王**、文凤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该三人的生活费均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分别按20年、12年和14年的24%,分别有4个、2个和2个抚养人计算,原告请求12519.51元,本院予以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29元,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020.38元(包括:医疗费51588.9元、误工费15569.56元、护理费2138.21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898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5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10.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10.19元。被告王**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及被告张*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赤**支公司分别从原告的应赔偿款中扣除25000元和5000元,被代扣的25000元和5000元,分别由被告**支公司和赤**支公司向被告王**、张*返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59010.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59010.19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1元,由原告王**负担1421元,被告王**负担975元,被告张*负担9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德中心支公司负担9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峰中心支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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