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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濮阳**作社、濮阳**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巍诉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濮阳市供销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巍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和被告濮阳市供销合作社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巍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签订一份河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单,统筹单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L828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处统筹,车辆损失基本统筹费285元,费率统筹费2000元,第三者责任统筹费1,050元,附加统筹费1,783元,合计5,118元,统筹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当日,原告交纳了全部统筹费用,费用由被告濮阳市供销合作社实际收取。2013年5月2日,原告的豫JL8289小型普通客车由刘*驾驶,在濮阳县电业局北5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李**、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冯**受伤,后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补偿费用,因事故导致李**死亡,仅丧葬费17,101.5元和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合计425,953.9元,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刘*已履行赔付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统筹单的约定支付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200,000元,经原告报案索赔,二被告拒绝支付,形成纠纷,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答辩:第一、濮阳市供销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具体办理肇事车辆统筹业务的单位是濮阳县供销合作社,濮阳市供销合作社未加盖公章也未收取统筹费用,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市供销合作社的起诉;第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肇事司机在事发后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待接受处理,而是弃车逃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肇事司机刘*行为属于逃逸,并且由于刘*没有及时抢救伤者,造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后果。另外,刘*弃车逃离后第二天才向濮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有酒驾的嫌疑。无论是逃逸还是酒驾,按照统筹条款的约定,合作社都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系肇事司机刘*与受害人之间协商后确定的,这一数额不能作为车主理赔的依据。

原告李**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

1、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豫J-L828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李**为豫JL8289号轿车所有人。

3、肇事车辆豫JL8289号轿车在濮阳县供销社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一份及河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安全统筹收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JL8289号轿车以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为被统筹单位的名义在被告濮阳**作社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向濮阳**作社交纳了统筹费用5,118元,被告濮阳**作社实际收取统筹费用,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刘*因豫JL8289号轿车肇事支付李**各项赔偿款710,000元。

5、2013年11月10日索赔协议一份,证明刘*同意由李**向供销社主张索赔,一切程序和实体的权利由李**享有。

6、濮阳市供**服务中心宣传单一份,证明河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安全统筹工作是经**务院和河南省政府同意在供销合作社开展财产和车辆户主合作保险业务。

7、河南省供销社系统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条款,证明原告参加的安全统筹系参照保险条款拟定,条款中对名词术语进行了解释,对统筹的条款进行了详解。对补偿责任进行了确定以及其他条款的格式约定。

8、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11)123号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证明鼓励供销合作社与各类保险机构合作,大力发展农业保险、系统财产保险等安全统筹业务。

9、国**国发(2009)40号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证明支持合作社开展互助合作保险试点工作。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

二被告主要质证意见为:对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没有明确认定肇事司机刘*的行为属于逃逸,但根据责任认定确定的其他事实,刘*的行为属于逃逸;

被告濮阳市供销合作社没有收取统筹费用,并且第三者统筹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赔偿凭证中刘*赔偿的是710,000元,原告诉状记载赔偿的是420,000元,数额不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李**为其车牌号为豫JL8289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签订一份河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单,交纳车辆损失基本统筹费285元;费率统筹费2,000元;第三者责任统筹费1,050元,约定第三者责任统筹补偿限额为200,000;附加统筹费1,783元,合计5,118元,统筹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足额交纳了全部统筹费用。

2013年5月2日21时30分,驾驶人刘*驾驶原告的豫JL8289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县电业局北5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李**、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冯**受伤,后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弃车离开现场,于2013年5月3日上午到濮**警大队投案自首。

此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其事故形成原因为刘*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至人行横道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和冯**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及其同乘者共拨打报警电话6次,拨打120电话10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对刘*进行血液检测,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0mg/100mg;另刘*赔偿李**(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0,000元;刘*与原告李**签订索赔协议,同意以原告李**的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自己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自愿签订的河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收取原告投保车辆豫JL8289统筹费5,118元;并且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开展此业务是依照国**国发(2009)40号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的规定,开展的互助合作保险试点工作,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以及该统筹单约定第三者责任统筹补偿限额为200,000元均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豫JL8289豫在统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统筹人有权依据上述统筹合同的约定请求统筹人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补偿限额内赔付其垫付给受害人李**的医疗费用、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赔付200,000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李**的损失数额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刘*等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电话,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另驾驶人刘*血液检测结论乙醇含量为零,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形成原因认定为刘*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至人行横道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以驾驶人刘*涉嫌逃逸和饮酒驾驶为由要求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免除赔付统筹补偿金200,000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实与被告濮阳**作社签订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单及濮阳**作社实际收取统筹费用,也无证据证明该统筹业务系由被告濮阳**作社直接管理,故原告对被告濮阳**作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签订的统筹单系**务院开展的互助合作保险试点工作的业务范畴,故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赔付原告李**保险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濮阳市供销合作社的诉请。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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