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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香诉濮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香诉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濮阳**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原告自2004年7月至2010年10月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10月31日,原告接被告通知放假待岗,等通知上班,但之后一直未接到上班通知。2012年5月25日,濮阳**民法院作出了(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判决,其中首项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书面合同,被告却拒不履行终审判决内容。2012年8月,原告向华**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19日,原告从执行部门领取了判决书中的相关费用。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正式解除。原告向仲裁委申请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承担过的时间段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生活费,仲裁委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申请,裁决有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共计16068.15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失业赔偿金114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123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立**司辩称并诉称,一、原告的行为系重复诉讼,滥用法律赋予的处分权,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权利处分原则。二、社会保险及滞纳金系行政征收范围,原告请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及滞纳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1年11月,由濮阳**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故被告不应再承担2011年11月份之后与原告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被告立**司针对仲裁裁决书亦起诉称,刘**为原中原啤酒厂的职工,2004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原告租赁原中原啤酒厂经营。2006年6月3日,原中原啤酒厂进入破产程序,但是主体资格尚未消失;2010年12月,破产清算程序终结;2010年11月,原告因经营困难而停产。2012年5月,濮阳**民法院和濮阳**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等保险费用,且原告以现金形式已一次性支付完毕。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等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应属于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社保保险缴纳或补缴问题系行政征收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请求判令原告立**司不承担被告刘**的养老保险费用,并由刘**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刘**针对被告立**司的起诉辩称,被告要求不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是不合法的,被告已经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961元,还应承担其他未交部分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租赁经营中**酒厂,原告作为中**酒厂原职工继续在该啤酒厂工作。被告按照与中**酒厂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自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以中**酒厂的名义为原告等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06年6月,中**酒厂宣告破产,2010年12月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原告与中**酒厂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6年6月3日解除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0年11月被告停止经营,原告自此时待岗。

2011年3月,原告刘**要求被告立**司补缴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2011年1月7日至申请之日期间的生活费,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裁字(2011)069号仲裁裁决,本案被告立**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本案被告立**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濮**三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濮**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缴纳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及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以上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5732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立**司不服,上诉至濮阳**民法院。该案经濮阳**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濮**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执行该判决,由于该判决第一项中的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不能补缴,本院执行部门无法执行,该执行案件已按结案处理。原告遂又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失业赔偿金4560元、医疗保险费、利息及延迟履约金。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48号判决,判决被告立**司赔偿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456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濮阳**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濮**三终字第143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原告刘**以被告立**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生活费为由,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立**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11)267号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一审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生活费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濮阳**民法院。濮阳**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濮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2013年3月,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令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该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赔偿金;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3)04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费用。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并先后起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共计16068.15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失业赔偿金114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12350元,被告要求判令不承担原告养老保险费用,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个人已全额缴纳了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6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首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裁决作出后,被告虽提起诉讼,但双方对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仍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了该判决事项。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在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阶段,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由于原告个人已全额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客观上被告已无法补缴,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3125.2元(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证明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期间的医疗、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经向医保等机构咨询,医疗及工伤保险均无法办理补缴手续,且从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性质来看,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应计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及分配,工伤保险费应计入国家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分配,故原告要求把该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失业赔偿金1140元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1月份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及生活费,均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赔偿金性质上来看,二者均是用人单位须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已经生效判决处理(部分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主张该项费用,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刘**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312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濮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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