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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濮阳**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自2004年7月至2010年10月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10月31日,原告接被告通知放假待岗,等通知上班,一直到2011年12月7日未接到上班通知。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在多种场合向被告催要或催缴上述时间段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也未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上述请求事项的各种义务。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放假之后一直无固定收入,生活无依无靠,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12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已支付)。原、被告曾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18.3元元”不是“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进行裁决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金4805元,医疗保险金1577.4元;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3363.5元、医疗保险金1104.18元;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7000元。

被告立**司辩称并诉称,原告的诉求重复,且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原告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的保险费用和生活费,双方已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且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立**司针对仲裁裁决书亦起诉称,被告为原中原啤酒厂的职工,2004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原告租赁原中原啤酒厂经营。2006年6月3日,原中原啤酒厂进入破产程序,但是主体资格尚未消失;2010年12月,破产清算程序终结;2010年11月,原告因经营困难而停产。2011年12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被告同意放弃其他一切诉求。2012年5月,濮阳**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养老金等保险费用,且原告以现金形式已一次性支付完毕。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等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应属于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社保保险缴纳或补缴问题系行政征收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请求判令被告不承担原告养老保险费用,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针对被告的起诉辩称,被告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法律义务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全部履行,原告此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租赁经营中**酒厂,原告作为中**酒厂原职工继续在该啤酒厂工作。被告按照与中**酒厂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自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以中**酒厂的名义为原告等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06年6月,中**酒厂宣告破产,2010年12月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原告与中**酒厂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6年6月3日解除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0年11月被告停止经营,原告自此时待岗。2013年3月,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令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3)04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费用。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并先后起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4805元、医疗保险金1577.4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3363.5元,医疗保险金1104.18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经济补偿金5500元;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7000元。被告要求判令其不承担原告养老保险费用,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3月,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补缴2004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及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及补发双倍工资。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等审理程序,由本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1914号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立**司为本案原告王**缴纳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及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并支付王**双倍工资剩余部分。该案经二审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7月,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起诉。被告撤诉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自愿达成和解,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甲方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18.3元及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1050元,乙方放弃该案的其他诉讼请求。签订协议后,被告付清原告上述款项。

又查明,自2010年7月1日起,濮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至210元/月。

再查明,原告个人已全额缴纳了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6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虽因被告停止经营自2010年11月起开始待岗,但自此时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处于存续阶段,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由于原告个人已全额缴纳了上述阶段的养老保险费,客观上被告已无法补缴,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3125.2元(以原告方提交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证明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期间的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经向医保机构咨询,医疗保险无法办理补缴手续,且从医疗保险金性质来看,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应计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及分配,原告要求把该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该裁决书已因撤诉而生效。双方在撤诉后又达成解除劳动协议,并按裁决书裁决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应视为原告认可裁决书所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事项,这与协议书中“放弃本案”条款相一致。另外,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性质上来说,该补偿金是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须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费用,原告针对该费用在已提起仲裁且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再次分阶段地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由于前述裁决书漏裁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以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为准,即双方自2011年12月8日起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协议所定生活费仅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且协议未对是否放弃2011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期间的生活费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该阶段的生活费,应得到支持。被告因停产致使原告待岗,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被告应按2010年濮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10元/月)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1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王**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312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13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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