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中粮面业(濮阳**任公司、第三人鹤壁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粮面业(濮阳**任公司、第三人鹤壁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被告中粮面业(濮阳**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鹤壁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中、下旬,原告为被告供煤约244.4吨,合款255601.50元。被告要求原告找个单位开具发票,原告经中间人张**找到第三人给被告开了发票,被告将煤款支付到第三人的账户里,第三人以其与中间人张**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将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为实际供货人的情况下,将煤款支付给了第三人,不能视为对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在明知自己不是供货人的情况下不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或者被告,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255601.5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系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供煤,被告支付煤款。原告仅系第三人的经办人,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付款方式并无不当,被告系按照经办人出示的增值税发票上的收款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与第三人先前就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均为经办人。本案中,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煤,被告在验收合格后通过电子汇款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煤款255601.50元,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不能向原告或者其他人重复支付货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实体权利。原告称因中间人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对此不知情,也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说法,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其起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开具发票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从未替原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也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煤炭经营所需要的基本条件。张**原为第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张**离开后协议约定其可以承用第三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在张**承用第三人的名义经营煤炭业务期间,给第三人造成了686226.02元的损失。本案所涉及的255601.50元煤款,因为是张**的联系的业务,但因张**欠第三人款项未结,其不愿意与第三人协商此笔货款的结算,又想将货款拿走,原告完全是按照张**的安排来操作,故产生了今天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第三人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份,购货名称为243.43吨原煤,含税合计金额为255601.50元,该发票上附了付款银行及账号。发票开具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按照发票上的付款账户向第三人转账付款255601.50元。原告称其为被告的实际供煤人,被告应将该笔煤款支付给原告,第三人称该笔煤款系张**的业务款项,各方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股东秦**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被告汇款255601.50元,该款是张**业务款项,因有经济纠纷,暂欠未付。2013年10月1日,张**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汇款给第三人的255601.50元煤款系原告个人的煤款,与张**无关。当时是张**联系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以第三人开具的上述欠款证明对张**开具。在本案庭审期间,经张**出庭作证称,张**是卖煤的,其原为第三人鹤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不干了,但与第三人约定,张**在离开后还能以第三人的名义从事煤炭经营;张**与原告20年前因卖煤认识,本案所涉及的煤是王**到张**处拉走的,后来原告与王**联系张**要求开发票,张**就到第三人处开具了发票,付款单位是原告提供的,张**在离开第三人处后没有给被告供过煤。经王**出庭作证称,王**是从事货车运输的,因为运输认识了原告,后为原告拉煤送到被告处,原告为王**支付运费;王**从来没有为张**拉过煤,也没有为第三人拉过煤。

还查明,张**原系第三人鹤壁市**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后离开了该公司。2011年2月28日,张**、张**与第三人新的股东兼法人代表娄**、股权人秦**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娄**、秦**与2011年2月28日收购张**、张**的鹤壁市**责任公司及股权,收购前的债权债务由张**、张**承担;张**、张**之后承用第三人的名义经营,延续的经营业务所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张**、张**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11年11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煤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供给锅炉房用煤300吨,2011年11月20日前交货;第三人在接到验收合格结果后,在15日内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合同显示原告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称该合同是张**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系本案争议煤炭的实际供货人,以及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支付原告煤款。被告作为采购方按照发票提供人提供的购煤发票上指定的销货方向其付款,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的一般习惯,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按照发票上指定的账户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煤款25560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系本案争议煤炭的实际供货人,原告向**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煤炭称重计量单,以及证人张**的证言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供煤的事实。经张**本人出庭作证,张**证实其并没有卖煤给被告,只是把煤卖给了原告,因原告需要发票,张**就利用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便利关系在第三人处为原告开具了本案涉及的金额为255601.50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称本案涉及的255601.50元煤款系张**卖煤给被告的业务款项,张**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价值255601.50元煤是张**卖给被告的,亦未能证明其本身向被告卖煤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述称意见不予认定,本案涉及的价值255601.50元煤的实际供货人应为原告。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占有原告该255601.50元煤款的合法依据,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笔煤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鹤壁市**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煤款25560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中粮面业(濮阳**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4元,由第三人鹤壁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