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自愿撤回对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撤回对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