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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限公司与焦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国**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公司向国**公司开具并支付157324722.3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开具则赔偿国**公司损失26745202.79元,诉讼费由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公司与焦**公司之间先后签订煤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煤场租赁服务协议、煤场管理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中发生纠纷,经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判决确认:国**公司向焦**公司支付的货款为含税价格,焦**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税务管理规定向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国**公司应支付焦**公司的货款为137032662.78元,运费13225514.05元,燃料采购、煤场管理、设备使用费及铲车费5853230.75元,三项共计156306682.58元。国**公司实际支付13500万元,对郑州旭**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应退还国**公司的9381961.3元货款,焦**公司同意用该款抵扣国**公司欠其公司的货款,抵扣后国**公司尚欠焦**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1924721.28元。国**公司在(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判决向其下发后,将11924721.28元交至原审法院执行局,并在本案中申请对该笔款项予以冻结。

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焦**公司向国**公司开具4593387.83元增值税发票,并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国**公司送达,邮寄的地址为国**公司的注册地,接收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邮件详情单注明邮寄内容为增值税发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邮件被退回焦**公司。在(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案件审理中,国**公司对该部分发票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中的单价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公司向焦**公司支付的货款为含税价格,焦**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税务管理规定对货款及运费向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国**公司所欠焦**公司11924721.28元已交至本院执行局,该笔款项虽被冻结,但该款项应视为国**公司向焦**公司履行的执行款。焦**公司辩称由于国**公司尚欠其11924721.28元货款,该笔货款不具备开票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郑**公司应退还国**公司的9381961.3元货款,焦**公司虽同意用该款抵扣国**公司欠其公司的货款,但焦**公司并没有表示愿意替郑**公司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国**公司要求焦**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焦**公司已向国**公司开具的4593387.83元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发生纠纷,焦**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国**公司送达,邮寄的地址及接收人均确切,且邮件退回后,焦**公司已提交票据原件,应视为焦**公司已履行该部分款项的开票义务。国**公司在(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案件审理中对发票已发表质证意见,其以没收到相关票据为由,要求焦**公司继续对该部分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燃料采购、煤场管理、设备使用费及铲车费依据税法的规定应当开具营业税发票,国**公司要求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焦**公司应为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136028109.05(156306682.58-9381961.3-4593387.83-5853230.75)元。若焦**公司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则应当按照相应的税率赔偿国**公司抵扣税款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国**公司开具并支付136028109.05元增值税发票。若焦**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义务,则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按照相应的税率赔偿国**公司抵扣税款损失;二、驳回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526元由焦**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焦**公司上诉称:1、(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国**公司尚欠焦**公司货款11924721.28元,该判决生效后,焦**公司未申请执行,直至收到本案原审判决时,焦**公司才知国**公司已将11924721.28元下欠货款交予原审法院执行局,此时焦**公司才具有向国**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民权国电公司与焦**公司产生本案纠纷的过错显然在于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由于2013年税务改制,焦**公司原本应按5%税率开具营业税发票的13225514.05元运费,现须按11%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焦**公司因此多支出的793530.85元应由国**公司承担,焦**公司未在生效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按照相应的税率赔偿国**公司抵扣税款损失时,也需从中扣除793530.85元。2、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在于国**公司,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均由焦**公司承担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国**公司开具并支付136028109.05元的增值税发票。若焦**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义务,则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按照相应的税率扣除793530.85元后赔偿国**公司抵扣税款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国**公司答辩称:1、国**公司已于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7月5日支付焦**公司应付款项13500万元,在本案诉讼之前又主动履行了向焦**公司支付11924721.28元下欠货款的义务,国**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无过错。因税率调整致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税额提高,原因在于焦**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且国**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税额计算说明中主张抵扣运费增值税损失时是按7%计算的运费增值税额损失,并未按11%计算运费增值税额,故焦**公司请求按照相应的税率赔偿国**公司抵扣税款损失时应扣除793530.8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国**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无过错,原审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由焦**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焦**公司请求赔偿时扣除793530.85元税额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国**公司与焦**公司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第3项约定:煤到厂验收,核价后3个工作日内预支付本批次煤款的70%,每月月底结算本月煤款。民权国电公司财务部门收到焦**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将煤款支付完毕,付款方式银行汇款。

2、本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7月5日国电民权公司已向焦**公司付款13500万元。

3、国**公司收到本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后将下欠焦**公司货款1192.472128万元交至原审法院执行局,并在本案中申请对该笔款项予以冻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冻结焦**公司存款26745202.79元,并向焦**公司送达了该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公司与焦**公司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民权国**司收到焦**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将煤款支付完毕,即焦**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在前,民权国**司支付货款义务在后,所以焦**公司以民权国**司尚欠货款主张过错在国**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国**公司已向焦**公司支付13500万元款项,而焦**公司开具的发票只有4593387.83元,因此焦**公司称形成本案纠纷的过错在国**公司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国**公司将下欠款11924721.28元交予原审法院执行局后,又在本案中申请对该款予以冻结,原审法院将冻结款项裁定已向焦**公司送达,焦**公司称收到本案原审判决始知国**公司将下欠款交至原审法院执行局与事实不符。因焦**公司未及时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由于税率调整致税额提高的风险应由焦**公司自行承担,其称因税率提高多支出的793530.85元税费差应由国**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税率存在调整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若焦**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则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按照相应的税率赔偿国电民权公司抵扣税款损失则存在超过国电民权公司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原审判决未予限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焦**公司开具税票并无不当,但对可能超出诉讼请求的判项未予限定不当,应予纠正。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国电**限公司开具并支付136028109.05元增值税发票。若焦作**有限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义务,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按照相应的税率赔偿国电**限公司抵扣税款损失(以国电**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6745202.79元为限);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80526元由国电**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焦作**有限公司170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5元,由焦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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