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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国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国家赔偿一案,原告2015年9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屈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河南省**发公司(下称兴**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兴**司通过分割转让的方式将位于金水区燕凤路西、沈庄路北的燕**中心地带5.68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3年12月9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分别同意兴**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转让。2003年12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郑**(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颁发(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1994年被告为兴**司颁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中记载的涉案土地所涉及的幼儿园、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等配套设施,变更为建设高层住宅。2006年6月9日,经燕凤小区部分业主的申请,河南省建设厅以被告颁发该许可证之前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为由,作出豫建复决(200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撤销。此后,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3)豫法行再字第19号行政判决,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就涉案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先,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后属于程序违法。

由于被告工作错误,导致2004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颁发(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未经听证程序违法而被撤销;同时导致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先存在程序错误也被撤销,致使原告自2003年6月28日购买涉案土地后至今未能开发建设,造成自2005年至2015年期间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单独提起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2004年的错误颁证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向被告提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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