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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兴**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支付兴**公司保险赔偿款5737499元(含赔偿因迟延履行赔偿义务给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兴**公司和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兴**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塑料包装袋为主要业务的企业。经夏**介绍,该公司于2011年向人保**支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到期后,夏**又主动要求兴**公司投保该险,兴**公司将保险费用交给夏**后,夏**办理了相关投保手续,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兴**公司出具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项目有2个,其中固定资产项目的保险金额为5637499元,流动资产项目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5737499元,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在特别约定一栏又约定:1、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2、保险标的详见清单;固定资产为机器设备、房屋共5637499元,其中房屋10万元,流动资产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夏**自称为人保**支公司的业务员,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称夏**并非人保**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独立的保险代理人。人保**支公司在夏**办理保险业务期间为夏**配备了办公室。夏**称在兴**公司投保时,夏**及人保**支公司的王**去该公司进行了现场考察,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传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经市公司及省公司核实后才出具了保险单。经向人保**支公司调查核实,人保**支公司的档案材料中关于兴**公司的保险资料只有一份保险单,无核保照片,无保险标的清单,亦无向兴**公司的告知书或者签字笔录。

2012年11月5日19时17分左右,兴**公司印刷车间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印刷机器、车辆、原料等物品,过火面积约2400平方米,火灾还烧损了虞城**有限公司的物品。虞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兴**公司印刷车间西南角的印刷机所在区域,起火原因排除自燃和静电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火灾发生后,兴**公司通知了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及录像。双方在理赔时,对保险价值发生争议。火灾发生时,兴**公司车间共有5台生产印刷包装机器,其中2台制袋机、1台覆膜机、1台分切机是2008年11月份从江阴市**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购买价格为340000元。另外一台印刷机是由江阴市**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兴**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显示的购买价格为300万元,江阴市**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对该型号的新机器报价为320万元。其他固定资产从兴**公司263张财务凭证上显示价值1941419元。上述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在火灾中均被烧毁,已无使用价值,经商丘市银**限公司评估,上述资产的残值为26880元。另查明,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兴**公司赔偿因火灾给虞城**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436539元。商丘万**有限公司已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公司赔偿因火灾给其造成的损失72337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和兴**公司对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和附件共同组成。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所举证的投保单系由其公司人员自行填写,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填写投保单已通过兴**公司的授权,且夏新华能够证明兴**公司未提交过该份投保单,兴**公司认为投保单不能采信的观点成立。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未让投保人自己填写投保单,也无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相关保险条款,且对保险资料保管不善,致使本案的保险标的物难以查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唯一能够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只有一份保险单,保险单**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为5637499元,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双方约定按照出险时的账面计算保险价值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兴**公司出具的固定资产账单过于简单,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而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具体到本案,兴**公司的财产在火灾中已全部毁损,保险标的物已难以逐一确认,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物价值评估的客观基础,故对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应当根据现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因保险单对房屋及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有特别约定,该约定虽为格式条款,兴**公司也举证证明房屋及流动资产的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但该约定未明显加重兴**公司责任,也未排除其主要权利,故对房屋及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即房屋及流动资产各100000元。对其余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保险单中保险标的信息一栏明确载明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为5637499元,因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为格式条款,对其第2条关于固定资产中的“机器设备”的含义按通常理解应为生产机器和生产设备,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兴**公司机器设备仅为5台印刷包装机器,其主张机器设备应理解为5台印刷包装机器的理由不能成立。除房屋外,兴**公司的固定资产共包括两大项,第一项为5台印刷包装机器,第二项为其他设备。关于5台印刷包装机器,其中4台机器在2008年11月份的购买价格为340000元。关于另外一台印刷机的价格,兴**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显示2008年11月份的购买价格为300万元,该型号新机器的厂家报价是320万元,人保财险认为该机器的购买价是138万元无证据支持,且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对保险标的物进行核查时未保存标的物的相关资料,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该机器08年11月份的购买价格为300万元。对其他设备,因兴**公司举出了相关资产的票据,票据显示其原始价值共计194141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故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价值。兴**公司除房屋外的固定资产原值为5281419元,因4台印刷机器的购买时间是2008年11月,距火灾发生时已实际使用4年,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要求去除折旧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酌定折旧率为每年6%,5台印刷机器在火灾发生时的价值应为2607702元(3340000元×0.94×0.94×0.94×0.94),其他机器设备大多为模具、模板和胶辊等印刷机器的附属设备,因产品较多,折旧难以一一计算,考虑到标的物的性质及实际使用年限,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折旧率为30%,故其他设备在火灾发生时的价值应为1358993元(1941419元×0.7),综上本案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共计为4166695(2607702+1941419+2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共计4166695元,扣除保险标的物残值26880元,实际损失价值为4139815元,扣除5%的免赔,实际保险赔偿金额应为3932824元。因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拒绝理赔,而是双方对保险金额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兴**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因迟延履行赔偿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公司支付保险金3932824元;二、驳回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6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2962元,由兴**公司负担12962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担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保险金额的认定错误。保险单中关于分项保险金额的约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应确认为包括机器设备、房屋、流动资产在内所有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共同为5737499元。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保险价值和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错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单的记载,以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和流动资产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兴**公司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是5281419元,因此本案中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应为5281419元。人险财**分公司应当对固定资产部分承担5281419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折旧后的价值认定为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错误,且一审法院酌定的折旧率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三、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上述约定并没有向兴**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于兴**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进行了免赔处理是错误的。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兴**公司即通知了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提出了索赔,但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应当向兴**公司承担因迟延赔偿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保险赔偿数额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在对固定资产的界定上存在错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应仅包括五台机器设备,不应当包括附属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保险单中关于特别事项的约定不是格式条款,因此关于分项保险金额及免赔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投保单中对于保险范围、金额及免赔条款也有明确记载,而兴**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视为对投保单内容的认可。二、一审法院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正确,但认定5台机器设备的账面原值为334万元错误。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有证据支持该5台机器设备在2008年投保时原值最多为172万元,扣除每年10%的折旧后,本案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最多为103.2万元,再扣除5%的免赔,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最多是98.4万元。三、原审对于保险金额免赔数额的认定正确。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是在特别约定事项栏中对免赔事项行了专门强调,已经做出了足以引起兴**公司注意的明确提示。兴**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已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四、兴**公司未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提交相关的保险理赔材料,导致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一、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物应当仅指机器设备、房屋和流动资产,而机器设备仅仅就是兴**公司主张的5台机器设备,原审法院将机器设备扩大解释为包括附属设备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是错误的。二、机器设备中的1台彩印机,兴**公司购买时的价格最多为13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设备购买价格为300万元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除5台机器设备之外的附属设备及固定资产价值为1941419元没有依据。且附属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依照保险单约定不属于保险标的物。四、兴**公司固定资产出险时的账面原值应当是购买上述机器设备时的原值扣除折旧后的剩余价值。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涉案机器设备出险时的价值也仅为980400元。综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仅应承担980400元的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单中固定资产的范围应当包含模具、模板及胶辊等印刷机器的附属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事项是格式条款,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未向兴**公司进行过任何告知。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兴**公司承保的仅仅是5台机器。二、兴**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险时彩印机的账面原值为300万元,附属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为1941419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保险价值和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在兴**公司向原审提交的关于其他设备的263张票据及分类统计表中显示,模具计51283元;模版(印刷版)计804753元;胶辊计528517元;其他物品计556866元。二、2012年10月23日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详见清单。二审中,本院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其核保时的财产清单,但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三、一审时,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2012年10月23日的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兴**公司;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5%;固资机器设备5537499元,房屋10万元。流动资产10万元。该投保单上加盖有兴**公司公章,但兴**公司认为投保单上的内容不是其填写的。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公司向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缴纳保险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兴**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照保险单载明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一审对保险价值和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固定资产5637499元,流动资产1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固定资产为:机器设备,房屋共5637499元,其中房屋10万元。”兴**公司上诉称,保险单中关于房屋和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及免赔额的内容是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单方面的意思,且加重了兴**公司的风险责任,上述条款均应无效。但保险单中关于流动资产和房屋的保险金额及免赔条款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内容的特别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且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对上述内容做了同样的记载,在该投保单上加盖有兴**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兴**公司对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可。因此保险单关于房屋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及免赔额的内容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单中保险标的信息一栏记载:保险标的共两个,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在特别约定中又明确固定资产为:机器设备、房屋。因此对于本案保险标的应当限定在机器设备、房屋和流动资产的范围内。人保**分公司上诉称保险标的中的机器设备仅应当只包含5台印刷包装机器,不包括机器设备中的附属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标的详见保险清单,而人保**分公司对兴**公司的投保进行了核保,其应当持有本案保险标的的具体清单和资料,其对本案保险标的具体包括哪些设备和物品应负举证责任,但人保**分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人保**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人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公司提交的票据及统计表中显示其他设备主要包括模版、模具、胶辊和其他物品。本院认为模版、模具和胶辊应为从事印刷生产的机器设备的必要辅助设备,应是印刷机器设备的一部分,属于本案保险标的的范围,上述设备价值共计1384553元应当计入本案保险价值。但对于兴**公司提交的票据及统计表中的其他物品,本院认为不属于机器设备的范畴,不在本案保险标的的范围。人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5台印刷设备的价值问题。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5台机器设备在投保时的价值仅为172万元,其中彩印机的价格为138万元。双方对于其中的4台机器购买时的价格为34万元没有争议,仅对其中彩印机的价格存在争议。**印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上显示其购买彩印机时的价格为300万元,原审经过调查该型号厂家报价为320万元。人保财险主张彩印机价格为13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该彩印机价格为3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机器设备折旧率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台印刷机器的折旧率为每年6%,认定火灾发生时5台印刷机器的价值为260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其他附属设备的性质及使用年限,综合认定折旧率为30%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模版、模具及胶辊在火灾发生时的价值应为1384553*70%=969187.1元。上述两项财产在火灾发生时的价值共计2607702+969187.1=3576889.1元

综上,本案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为火灾发生时机器设备价值3576889.1元加上房屋和流动资产各10万元,共计3776889.1元。扣除保险标的物残值26880元,实际损失价值为3750009.1元。依照保险单“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扣除5%的免赔额,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向兴达彩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额3750009.1*95%=3562508.65元。

二、关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赔偿义务的问题。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兴**公司即通知了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提出索赔,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但因双方对保险赔偿金额发生争议,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自兴**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承担因迟延履行赔偿义务给兴**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虞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河南省**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虞城**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562508.6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6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2962元由虞城**有限公司负担1296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2元由虞城**有限公司负担1196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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