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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2015年9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屈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河南省**发公司(下称兴**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兴**司通过分割转让的方式将位于金水区燕凤路西、沈庄路北的燕**中心地带5.68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3年12月9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分别同意兴**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转让。2003年12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郑**(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颁发(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1994年被告为兴**司颁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中记载的涉案土地所涉及的幼儿园、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等配套设施,变更为建设高层住宅。2006年6月9日,经燕凤小区部分业主的申请,河南省建设厅以被告颁发该许可证之前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为由,作出豫建复决(200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撤销。此后,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3)豫法行再字第19号行政判决,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就涉案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先,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后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2015年3月10日原告根据河南**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重新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内容仍按1994年被告为兴**公司颁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批的总平面布置图中记载的幼儿园、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等配套设施执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最长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然而被告至今仍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原告多次催促过程中,被告以正在研究为由推拖,又以郑*土资文(2014)457号文《建设工程有关问题的解决意见》的规定称可能不同意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理由均不成立,被告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已经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6月28日土地转让协议书;2、郑*土资文(2003)413号用地批复;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土地登记审批表;5、郑*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河**设厅豫建复决字(200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行再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8、2015年3月9日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9、2015年3月10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签收的材料清单。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享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的相应职权,原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提交的材料不齐;原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改变了规划条件,不符合郑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办理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开发公司的(1994)郑**建管(许)字第03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2、总平面布置图。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明原告与兴豫公司签订土地分割转让的民事合同,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后经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被撤销的事实过程;证据8、9证明原告重新向被告申请用地规划许可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兴**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小区规划总平面图,涉及原告重新申请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审查程序后作出处理。但被告没有履行上述程序,也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理由的理由,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程序规定。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兴**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兴**公司通过分割转让的方式将位于金水区燕凤路西、沈庄路北的燕**中心地带5.68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3年12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郑**(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颁发(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1994年被告为兴**公司颁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中记载的涉案土地所涉及的幼儿园、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等配套设施,变更为建设高层住宅。2006年6月9日,经燕凤小区部分业主的申请,河南省建设厅以被告颁发该许可证之前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为由,作出豫建复决(200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撤销。此后,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3)豫法行再字第19号行政判决,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就涉案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先,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后属于程序违法。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重新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内容仍按1994年被告为兴**公司颁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批的总平面布置图中记载的幼儿园、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等配套设施执行。被告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仅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交材料不齐、不符合办理条件等,不符合行政许可依法处理的程序规定,但原告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缺乏听证等法定行政程序,直接判决被告作出许可的条件不成熟,因此仍应当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许可申请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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