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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州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诉郑州市**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杨某某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事实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提起诉讼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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