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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郑州**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郑州**理局行政强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郑州**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宏栓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郑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夜间强行拆除原告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楼顶的广告牌。被告在拆除原告的广告牌之前没有向原告送达催告书,未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坐落在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顶户外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郑*执责改字(2014)第01-430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以此通知书强行拆除原告的广告牌,违背依法行政的原则;2、郑市政广告许可字NO.000052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广告牌,是对合法利益的侵害;3、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广告公司;4、原告书写的通告内容,用以证明郑州**理局从2004年8月张贴通告之日起,不再办理和审验户外广告许可证,原告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至今没有审验,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原告无过错,应当视为原告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继续有法律效力;5、关于建造和经营郑州市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户外广告牌的延期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6、照片八张,证明拆前和拆后的情况;7、郑州日报、大河报剪裁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下达通知从2004年起不办证、不验证,从2004年至2014年12月原告的户外广告许可证应当合法有效;8、2015年2月27日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2月27日郑州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7、8用以证明郑州**理局在2012年收证验证的事实;9、河南**业商会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郑州市户外广告情况说明》、河南**业商会于2012年9月出具的《关于对郑州市户外广告整治的意见和建议》,用以证明商会对2012年的通知提出了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理局辩称,原告于2003年4月30日取得的户外广告许可证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被依法予以延期。该户外广告设施须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在原告拒绝自行拆除该违法广告设施的情况下,依职权强制拆除,于法有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执责改字(2014)第01-430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拍摄说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2006年4月14日郑市政广告许可字NO.SZ71-06041402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及申请审批手续;3、2006年4月20日郑市政广告许可字NO.SZ71-06042002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及申请审批手续;4、2008年1月金红石**告公司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审批手续;5、2009年7月凤凰都市(北京**有限公司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审批手续;6、2009年北京泰**有限公司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审批手续;7、2013年10月河南**媒公司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审批手续;用以证明自2005年后被告对广告设置进行严格的控制,并未停办;8、2008年6月21日中**市委常委会议纪要九届第63期;9、2008年9月23日郑政办(2008)42号文件;10、2009年1月15日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关于变更地址的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名称和职权变化的情况;11、2009年5月14日郑市政管(2009)224号文件,用以证明未办理广告设置许可和到期后未延期的处理意见;12、2012年9月4日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关于市内五区现存户外广告普查情况的报告;13、郑市政广告许可字NO.000238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14、郑市政广告许可字NO.008963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15、2012年9月10日”郑州东大门”广告牌拆除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被告对过期的广告牌也进行了拆除;16、2012年9月13日会议现场记录和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对于未经取得户外广告许可的被告是要求予以拆除的,原告所说的2012年9月郑州市人民政府协商被告对原告的广告牌不予拆除的说法不符合,对曾经办过证而未延期的意见是暂缓拆除,原告的广告设施是违法设施;17、2014年12月23日郑州市户外广告规范整治工作方案;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广告设施违法,被告拆除合法。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4、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5、《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违背事实,适用的法律错误;证据2-10、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广告牌是合法的,不在整治的范围;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广告牌是合法的,原告属于市内五区曾经办证现存的一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暂缓拆除不能证明原告的广告设施是违法设施;证据17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法律依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对象,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许可证已在2003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未依法申请延期,该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原告此后继续使用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设立合法与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是不同的,本案审查的是在2003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豫**公司的稿纸上手写的内容,该内容不论是谁写均是自己单方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7证明的2006-2013年被告仍在办理户外广告延期审批手续不相符,被告没有发布过该通告的内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在2004年1月1日后原告违法经营事实的存在;证据6真实性均认可,广告设施拆除前的照片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拆除及拆除后的照片事实客观存在,但结合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郑州日报的报道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证据7大河报的两则报道其中关于2004年被告对于户外广告的措施的陈述本身是自相矛盾的,2004年6月的报道是暂停,10月的报道是停止,应当以被告证据2-7为准,对于曾经办过审批的广告牌手续已经作废,属于违法广告,郑州日报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证据11共同证明在2009年、2010年被告明确向社会公开表示对于包括许可证到期违法广告的态度,即责令拆除,未作出无期限延长的处理方案;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公司是2014年12月被拆除广告牌的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该两份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明内容与被告证据16不符,被告认可2012年曾将许可证收回审验的事实,并非对许可证的期限依法延期进行审核,被告并未对许可证的期限作出任何延期的决定,被告的证据13、14证明对于此前曾有许可证但是逾期的广告设施部分予以拆除,而非原告所说的没有拆除任何一个;证据9仅是河南**业商会单方的陈述的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广告设施合法,证明了会议纪要出台的客观背景。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7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郑州**理局对宏**司作出了郑*执责改字(2014)第01-430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河南**限公司:经查,你单位于2003年4月30日,在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进行擅自设置楼顶户外广告(10处)面积960平方米的行为,已违反《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影响市容整洁、美观的危害后果,现责令你单位立即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按下列要求改正:1、限2014年12月8日12时恢复原状;2、接受调查处理。当月,被告分两次将原告设置的位于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楼顶960平方米的广告牌予以拆除,被告未将拆除的广告牌返还给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宏**司于2003年4月30日办理了郑市政广告许可字NO.000052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该许可证主要载明:设置媒体:楼顶;广告形式:广告牌;数量、面积:10、960平方米;

广告内容:商业广告;制作材料:喷绘;有效期限: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广告位置: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楼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在拆除原告设置的位于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楼顶960平方米的广告牌之前应当对原告制作履行拆除广告牌的催告书,告知原告享有陈**与申辩权,应当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然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对原告制作催告书,告知原告享有陈**与申辩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以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的证据。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设置的位于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楼顶960平方米的广告牌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理局于2014年12月强制拆除原告河南**限公司设置的位于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楼顶960平方米的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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