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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乡**有限公司、唐河**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沈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泰**司)、唐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乡泰**司、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公司赔偿损失414.9万元。审理中,沈**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0)内民商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内乡泰**司、唐**公司、新**公司、沈**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内乡泰**司、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对不足弥补损失的部分根据情况另诉,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公司承担。审理中,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内乡泰**司、唐**公司支付质保金39.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元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内乡泰**司、唐**公司、新**公司、沈**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乡泰**司、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李**,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0元,退还内乡**有限公司、退还唐河**限公司6800元,退还新乡**有限公司27830元,退还沈阳**限公司30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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