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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村**限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村**限公司因与被告南**限公司、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付利息,被告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限公司和被告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村**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南**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3%,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自该贷款本金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南**限公司以镇房权证字第00017342号房产证、国用第201203223号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高**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南**限公司25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南**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结算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被告南**限公司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南**限公司和高**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2013年5月13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支付凭证,证实双方发生借款、抵押及担保关系,并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

被告南阳**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南阳**限公司为经营和开发需要,于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南阳**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3%,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自该贷款本金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南阳**限公司以镇房权证字第00017342号房产证、国用第201203223号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高**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南阳**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南阳**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75万元,利息结算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自第四期开始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南阳**限公司因经营和开发所需,向原告南阳村**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高**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南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村**限公司借款本金21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5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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