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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寓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被上诉人谢**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谢**于2013年12月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399482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宛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锦**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高**,被上诉人谢**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谢**和其朋友陈**以谢**的名义认购被告“都市春天”商住房8号楼2003、2204、2303、2104、2403五套,总建筑面积855.75平方米,并以谢**名义支付购房款400万元。此后双方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和交款情况显示:谢**实际购买“都市春天”8号楼2403室一套,合同价款742627元,补缴房款差价和其他费用后,总价款为860285元;陈**实际购买“都市春天”8号楼2703、2803、3003室三套,购房款和补缴房款差价等其他费用后,三套房产总价款为2636110元。从谢**支付的400万元中扣除谢**和陈**购买四套房产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其他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503605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谢**出具金额为503605元的收据一张。因他人购买被告商住房时又从上述503605元中转借104123元,被告实际欠原告399482元房款应于退还。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99482元的收据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谢**认购“都市春天”商住房的相关证明》,明确了双方买卖房屋的具体座落、房屋面积等,并对房屋备案及违约责任进行承诺,原告也实际交付了购房款400万元。原告在支付了购房款、补交房款差价、交付契税、沼气、空调等费用、转借给其他购房人房款后,被告尚欠原告39948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锦**司向原告谢**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房屋备案信息摘要、交款收据等予以证实,被告关于没有收到原告399482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房屋应交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也予以认可,下余399482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退还的理由正当,故原告谢**要求被告锦**司归还拖欠的3994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和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本金3992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锦**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400万元。2、原审法院过分依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并据此认定事实不当。3、原判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二审中,上诉方申请证人闪韶出庭作证称:公司没有收到谢**的400万元,案外人田**与公司老板好,让我们出具的手续,但确实没有收到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谢**如何支付给锦**司400万元不能举证,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内的400万元购房款是如何支付的,但是,锦**司与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在房屋部门备案,锦**司对本案争议的399482元也专门出具了收据,并对这些书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无法定理由不予退还,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些协议等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判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称本案涉嫌非法集资法院不宜处理等理由证据并不充分,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2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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