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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阳市**责任公司、杨**、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段文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于2009年9月4日向卧**民法院提起诉讼,卧**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南**公司、杨**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审理后发还重审。卧**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南**公司、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杨**及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段文志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l2月l5日,杨**以南**公司的名义与南**田签订供煤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找到段文*,由段文*往南**田送煤,杨**与段文*结算煤款。在供煤过程中,因煤源紧张且所供煤出现质量问题,经段文*介绍杨**认识李**后,由李**给南**田供煤,李**、段文*、杨**协商供煤时没有签订协议。2009年3月25日,南**公司经理付清坡给李**写收到条,证明收到李**供煤增值税发票计款1165130.20元。2009年5月6日,杨**给李**在南**业银行的卡上打150000元。对下欠的煤款经李**多次催要,杨**以只对段文*结算且款已付段文*,与李**无关为由拒绝付款。无奈李**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段文志于2009年4月9日、5月7日、5月30日分别写收到条3张,共计收到杨**款18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以南**公司的名义与南**田签订供煤合同上有南**公司加盖的公章、有杨**的签字,杨**与南**公司之间系共同供煤关系。李**是经段**介绍认识杨**后开始往南**田供煤。李**、段**、杨**三人在供煤交易中理应签订买卖合同,以此来确认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李**、段**、杨**三人协商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即由李**往南**田供煤,当纠纷出现时因李**、杨**、段**三人的说法相互矛盾导致纠纷解决困难。依据李**、杨**提交的证据,往南**田供煤是由杨**联系并以南**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段**组织货源往南**田送煤,由杨**负责与南**田结算货款。在段**往南**田送煤过程中因货源紧张且出现质量问题,经段**介绍改由李**送煤,李**送煤的价款由南**公司经理付清坡写的收到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李**与南**公司经理付清坡并不认识,付清坡写的收到李**增值税发票计款1165130.20元是受杨**的指示。因为对南**田的结算是由杨**具体负责,没有杨**的指示付清坡不可能对李**写收到条,再者,付清坡写收到条后杨**曾直接给李**付款150000元。因此,可确认是李**给杨**供煤送到南**田。杨**负责对南**田进行货款结算,且对南**田的供煤与结算是以南**公司的名义,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欠李**的货款理应由南**公司与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段文志参与了给南**田送煤,给南**田供煤时没有与杨**签订买卖合同,在供煤过程中当出现货源紧张和质量问题时因无法履行合同即介绍由李**供煤,段文志给杨**介绍李**供煤时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说明煤款是由段文志结算还是由杨**结算,导致在李**要求结算货款时段文志与杨**相互推卸给付责任,使李**的权利无法实现,段文志在该纠纷中也有责任。段文志与杨**之间有经济纠纷,但段文志与杨**之间的经济纠纷不能影响李**权利的实现。再者,段文志给杨**写有收到1813000元现金的条据,尽管段文志不承认收到杨**1813000元的货款,但那是段文志与杨**之间的纠纷,当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述处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段文志、杨**谁应承担给付李**货款的责任,但欠李**煤款是不争的事实。在债务主体已确认,债务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下,依据段文志的过错,对欠李**的货款段文志应当与南**公司、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南**公司辩称没有实际经营过煤炭生意,与南**田发生的购销关系是杨**以金**司的名义进行的,与李**无关,也没有收到李**的供煤,应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因南**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杨**对南**田结算货款是以南**公司的名义进行,二者系共同行为。因此,对南**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杨**辩称与李**之间没有发生购煤关系,其往南**田送的煤系段文志所供,且与段文志的货款已经结清,杨**对自己的抗辩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南**公司、杨**、段**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基于南**公司与杨**的共同行为以及段**参与供煤和收款的事实,在三方都有过错,且过错责任大小无法区分,应承担的份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连带承担给付李**煤款的责任,南**公司、杨**、段**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解决三者之间的纠纷。

李**卖煤时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导致纠纷发生后解决困难,在该纠纷中也有责任,对李**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欠款杨**已给付150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015130.20元。

综上,李**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南**公司、杨**、段**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限责任公司、杨**、段**连带给付原告李**煤款1015130.20元。逾期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l5286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负担3300元。南阳市**责任公司、杨**、段**连带负担16986元。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4日到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当。

上诉**宝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无视交易中客观实际,认定段文志、李**给河**田送煤与交易事实严重不符。2、原审判决金**司与其他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杨**煤款已付,不应再承担责任,上诉人金**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部分认证错误。付清波的2009年3月25日所打收条的价值不应是1165130.20元,该数额应是油田向金**司支付货款的数额,并非李**应得煤款的数额。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杨**只对准段文志收煤,并不与被上诉人李**发生关系。2009年5月6日给李**汇的15万元,也是受段文志的委托,并非自己直接支付的煤款。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如按一审的计算方法支付煤款,上诉人杨**在此交易中每吨赔27元,合计赔40188.96元,如按一审判决还款,上诉人实际还两遍钱,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金**司、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对上诉人金**司、杨**的上诉理由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在支持李**请求的前提下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段文志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段文志只是中间介绍人,其他交易都是他们直接操作的,与自己无关,段文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及相互答辩以及被上诉人段文志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的煤款,是否应当支持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如应当支持,应从什么时间起支持利息?2、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适当?3、李**的煤款数额一审判决是否准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段文志自认从杨**处领走争议的货款100万元其中包括杨**汇给李**的15万元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通过段文志向杨**供煤1488.48吨的事实,由李**以金**司名义向中国石油**河南油田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且本案各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1488.48吨的煤款应及时支付上诉人李**,因李**未得到该笔货款而提起诉讼,并请求自2009年9月4日诉讼之日起由承担还款责任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以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导致纠纷发生后解决困难,李**在该纠纷中也有责任为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李**上诉请求支持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煤的价格问题,上诉人李**以金**司名义向河**田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是杨**借用金**司资质向河**田分公司交煤的价格,这当中应含有杨**获得的差价利益,故一审认定该价格即是李**向杨**送煤的价格不当。李**向杨**送煤的价格,上诉人杨**自认平煤690元/吨、陕煤700元/吨。在原审段文志的证言中及本院对段文志的询问中,段文志均认可当时约定价格为700元/吨,从卷中李**提交的进项票显示,所供煤单位为咸阳**限公司,即为陕煤,故本院综合考量,认为该批煤的价格为每吨700元符合当时交易习惯,予以认可。即李**向杨**送煤的实际总价值应为1488.48吨×700元=1041936元。扣除李**已收到的150000元,实际下欠李**煤款为1041936元-150000元=891936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文志分别于2009年5月7日,2009年5月30日分两次向上诉人杨**出具各收到50万元的收条,其中包括2009年5月6日杨**通过银行转给李**150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段文志也认可杨**已支付该煤款100万元,其中85万元由其本人和案外人占用的事实,故下欠的85万元理应由段文志偿还上诉人李**。金**司法定代表人付清波于2009年3月25日向李**出具收到李**供煤增值税发票的收条,应视为金**司已明知该批煤实际供煤人为李**而非段文志,该款没有直接支付给李**,存在一定过失,而杨**于2009年5月7日和2009年5月30日分两次把该款支付给段文志而没有支付给李**也存在过失,故在段文志对其占用85万元煤款偿还不能时,金**司、杨**应各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金**司、杨**承担责任后可向段文志行使追偿权。余款41936元应由上诉人杨**承担还款义务,对上述杨**应承担的责任作为出借资质的金**司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段文志偿还上诉人李**煤款850000元,并自2009年9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对上述第二项在段文志履行不能范围内,由上诉人杨**、南阳市**责任公司各承担50%的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诉人杨**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煤款41936元,并自2009年9月4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南阳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各自承担货款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86元由被上诉人段文志负担18000元,上诉人李**负担4000元,上诉人杨**、南阳市**责任公司负担1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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