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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内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内乡宝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宝**公司从未收到中**公司所供应和安装的窑尾除尘设备,中**公司未提交也不可能提交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书”,原审判决认定中**公司已如约全数履行合同义务与客观实际不符。(二)中**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据此确定相关事实。(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宝**公司对中**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提出异议并请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径直以该复印件为证据确认了中**公司的主张,无法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四)原审判决认定中**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中材环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宝**公司是否应当向中材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安装款及利息。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窑头、窑尾电收尘器订货合同,约定中**公司向宝**公司出售窑头、窑尾电收尘器各一台,总货款530万元,合同并对交货时间、验收、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公司负责对窑尾电收尘器本体进行安装,工程总价为40.3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宝**公司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宝**公司对中**公司供应的两套设备进行了整体试运转验收,并签字认可。宝**公司共向中**公司支付设备款369.5万元,安装款30.18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订货合同、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合同除部分设备款、安装款未支付外,其他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宝**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窑尾电收尘器,但其认可已向中**公司支付了30.18万元的窑尾安装费。本案原审中,中**公司提供了试运转验收表原件以证明其已将设备全部交付并试运转合格,宝**公司已将设备投入生产,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宝**公司认为试运转验收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和认可,但其对此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否定中**公司的主张。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全部交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宝**公司提出中**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中,中**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宝**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宝**公司曾于2011年6月27日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故其向宝**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宝**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亦不能解释其于6月27日向中**公司付款系其他事由。故原审判决认定中**公司的催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认定并无不当。宝**公司提出中**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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