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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心支公司、杨*与王**、南阳**限公司、中国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地**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于2011年12月27日向邓**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赔偿各项费用197692.68元的80%,太平**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宛**司承担连带责任。平安**公司赔偿杨*损失197692.68元的20%,后又将诉讼请求确定为226999.68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邓**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太平**支公司和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以及宛**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2时30分,魏**驾驶豫R16720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构林高速路口自西向东进入邓襄公路后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杨*驾驶的鄂FBF38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撞后鄂FBF385货车侧翻,致使车辆、高速口附属设施及路边行人的财物损害,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8月30日,邓州**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1]第1104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魏**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杨*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2011年8月26日,受邓州**警察大队委托,邓州**证中心对鄂FBF385货车物损失作出鉴定,其结论为:鄂FBF385货车物损失价格为105200元,杨*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1年10月10目,鄂FBF385货车修理完毕,继续营运,期间停运54天。2011年11月21日,杨*支付南阳**有限公司路产赔偿费1500元。为处理该事故,杨*支付吊车施救费4400元、装卸搬运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鄂FBF385货车系杨*于2011年6月9日购得,靠挂襄阳市**限公司经营;该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R16720号客车属宛**司所有,由王**承包经营,魏**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均处于各险种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驾驶货车与魏**驾驶的客车相撞,致使车辆、物品损害,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魏**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具体按7:3划分为宜。王**要求追加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作出特殊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豫R16720号客车司机,魏**受王**雇佣,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魏**因驾驶车辆这一劳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王**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无需追加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杨*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车辆损失105200元;2、路产赔偿费1500元;3、吊车施救费4400元;4、装卸搬运费1300元;5、交通费400元;6、停运54天的营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损失的具体数额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35000元。上述损失共147800元,首先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剩余25800元的70%即1806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最高限额,亦应由太平**支公司赔付。杨*所有的鄂FBF385货车虽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保险赔偿权利人,所以,杨*要求平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公司所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汽车贬值费用,因证据不足,本案暂不予处理。王**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王**与宛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支公司承担,太平**支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部分支持,太平**支公司应赔付杨*保险赔偿金140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保险赔偿金140060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72元(含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金费700元、评估费5300元及邮寄费672元),由杨*负担3972元,王**负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上诉称:杨*、王**、宛运公司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客观依据。停运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不区分财产损失的限额有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太平**支公司仅对杨*、王**、宛运公司赔偿79560元。

杨*上诉称:原审认定杨*提出的汽车贬值费,因证据不足,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汽车贬值费18500元应予支持,营运损失86240元证据扎实,原审仅酌定为35000元不当,请求二审补足少判和没判的69740元的70%。

被上诉人辩称

杨**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营运损失3.5万元过高,太平财**支公司没提出应该给的赔偿数额,其结论“过高”显然是无标准的;交强险分项赔偿说法违背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公益性的立法精神,不应分项赔偿。

王**和宛**司辩称:1、停运损失不应支持,我们交有压金,杨*未修复车辆,责任在杨*。2、原审不支持车辆贬值费正确,杨*原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3、原审在交强险险额内判决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不应分项。4、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公平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停运损失是否适当;2、车损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车辆贬值费18500元应否得到支持;3、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邓州**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1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按7:3划分双方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停运损失是否适当问题,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属客观事实,但杨*要求按81536元赔偿营运损失系单方计算数额。原审酌定按35000元赔偿并无不当,太平财**支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不应支持缺乏事实根据。二、关于双方争议的车损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车辆贬值费18500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审中杨*虽然提交了邓州市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但该评估系杨*单方委托。该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且邓州**证中心对鄂FBF385货车车物损失作出鉴定,货车车物损失价格105200元,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故杨*上诉称车辆贬值费18500元,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交强险限额内未进行分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判决太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太平财**支公司请求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太平财**支公司和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杨*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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