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11月8日17点许,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张本庄村杨庄修公路的地方,被告人李**醉酒后因琐事和本村村民段XX发生厮打,后被告的李**手持钢管、关*刀将修路工人宋XX的头部打伤,将段XX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宋XX的伤情构成重伤,段XX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宋XX已经达成调解,赔付宋XX4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段XX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的供述;2、被害人宋XX、段XX陈述;3、证人王XX、王XX、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6、凶器:钢管一根,关*刀一把。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很后悔,对不起受害人,现认罪伏法,争取宽大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能够悔罪。且被告人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同时,醉酒后诱发精神病的嫌疑不能排除。其前罪系缓刑,不应从重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将其自制的“关*刀”及一根钢管送往本村王XX处。李**离开王XX处后,遇到本村村民段XX,二人因琐事与段发生争执、厮打,并与在宛城区高庙乡张本庄村杨庄修公路拉料车司机发生撕抓,李*回到王XX处取回“关*刀”及钢管。此时,在场人员见状即躲避,负责振动棒作业的宋长发未觉查到情况发生,李持刀砍在该宋后忱部。之后,李又到段XX处,持钢管打住段XX的鼻子。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宋长发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为重伤;段XX鼻部(左侧鼻骨粉碎性)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过程中,2011年1月4日,对宋**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宋**43000元(已兑现)。同时,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政法机关对李**宽大处理,不再追究。段华波以与李**系同学,关系甚好,不再追究李**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供述:2010年11月8日下午,我在王XX家喝完酒,出门到王XX诊所,到诊所后我把我家的一把关*刀给王XX送过去,让他晚上看家防院用,出门后碰见段XX,我俩在说工钱的事,说着、说着我俩打了起来,我用拳头打他脸上,他用脚踢我下边,打了一会段华波就跑了,具体打住哪了我也不清楚。后来我就返身到王**诊所把刀拿了出来,再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但我知道我用刀砍住人了。刀是四五年前我为了护院自己在汉冢乡柏树坟的一个铁匠铺打的,后来一直放在我家里。

2、被害人的陈述:

⑴被害人宋XX陈述:2010年11月8日晚5、6点钟的时候,我当时正拿着震动棒在干活,头上突然被什么东西砍了一下,我扭头一看,就是刚才闹事的那个娃,手中拿个刀,刀把是一个一米多长的钢管,刀也有四五十厘米长,是一把关*刀,一下就把我砍晕了,我爬着,往路边去,跑到公路下边的道里后,我又翻身跑到路边,当时被砍了一刀还是两刀也不知道,颅骨被他打碎了。当时工人们都在那,都看着。

民事赔偿在司法所调解了,赔偿款我已经收到,本质上与我并没有什么矛盾,所以我也不再追究他了。

⑵被害人段XX陈述:我正在杨庄村修公路,修到村卫生所,也就是王**诊所的时候,我本是进去抓点药,我走到王**诊所门口,庄上李**过来了,我俩是同学,他见我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来王**告诉我说李**喝醉了,你赶快走。后来我就到二三十米远的西边一个小卖部坐着。一会,听见外边有人喊,我出去一看,修路工人宋**被李**砍住头了。我就赶紧给我们修路的工头打电话,正说着不知啥时候,李**已经跑到我跟前了,不过手中拿没拿东西我不知道,我当时正在打电话,他就开始撕抓我。后来他用拳头打住我眼了,用钢管打住我鼻子了。后来我就跑了。我的眼被打肿,脸肿了,鼻骨骨折。当时修路的工人都在那儿。

2010年11月8日一事,我们双方已经调解,我和李**是同学,又是一个村的,平时关系比较好,我也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他这个人平时也不坏,再说家里较穷,我也不追究他了,我们关系比较近,也不用再打什么调解协议,我来给你们派出所说一下就行了。

3?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XX:

那个人原来我不认识在我们工地上转悠了一晌。半晌的时候,他拦住一辆拉料的三轮车,他和三轮车司机撕打了两下就被别人拉开了。等了一会儿,段XX去找李**说叨刚才发生的事。段XX是个领班的,有啥事经常由他出面协调。刚开始说的好好的,两人一起往东说着走着,不知道为啥他们两个打了起来。当时我没有在场。等了一小会儿,李**拎了一把带把的砍刀出来了,当时我们看见他拎个刀,都赶紧跑了。我们工地上的另外一个工友叫宋**,他是开震动泵的,背朝李**,他没有听到我们喊他,也没有看到李**过来。李**上来就给宋**头上一刀,宋**挨一刀后跑了,我们也都跑了。

⑵证人王XX证言:我是在工地干路面的,宋XX是开震动泵的,段华*是个领班的。

喝醉的年轻人和拉料车司机互相撕抓了几下就被我和王**几个人拉开了,我们继续干活。后来过了有二三十分钟,李**拎个刀,还拎个铁棍,趁宋长发不在意,朝头上就是一刀。宋长发挨了一刀后就跑了,李**也跑了。我后来听说李**和段**在东边卫生点门口打架.

⑶证人王XX证言:下午大概四、五点钟的时候,庄上村民李**喝醉了,到我诊所后拿了一把关*刀和一截钢管,说是要送给我防院用。后来李**就出去了。后来庄上段XX过来了,他朝段XX的脸上打了起来。后来段XX看他喝醉了,也就起来跑了。后来李**又到我门诊几次,把关*刀和钢管拿走了,朝修路工人过去。我知道李**喝醉酒了,我就赶紧喊工人们都躲起来,工人们都到我诊所里了,其中有一个老头,我喊他他也没搭理我,一直自己在那干活。我也就赶紧把诊所的门关住,防止李**伤住这些人。后来等我们出去的时候,那个老头已经被李**刀砍住头了。段华*的脸被打住了,具体伤没伤我不知道。后来李**把刀拿走了。

4、鉴定结论:宋**头部损伤属重伤。段**鼻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5、书证:

①李**身份证明。

②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③抓获经过:将李**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在其家中将作案工具关**、钢管予以扣押。

④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⑤本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4月8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业经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认罪、悔罪,综上,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醉酒后诱发精神病的嫌疑不能排除,无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的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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