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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太平人寿**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太平人寿**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内乡服务部)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太**公司、太平内乡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温**、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4月成为被告太平内乡服务部的业务员,并与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我为被告代理保险业务,被告支付我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自2014年元月份开始以我为带病的张某某办理保险合同属于骗保为由扣发我的佣金,我在办理张某某的保险业务时,已如实尽到询问等注意义务,且被保险人是经过医院体检后才核实投的保险。故请求被告支付扣发我续期佣金6997.39元、公积金1279.82元、长期服务津贴10769.04元、押金300元,合计1934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原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公司可能遭受上百万元的损失,即使原告有部分报酬未发放,也符合保险手册规定,被告有权予以扣除。这符合情理,符合公平处理的原则,也符合公司的规定。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系被告营销员;

2、2014年解约扣佣明细表及8个月的扣佣小票,证明被告扣发原告佣金及数额;

3、太平**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第93、94条,证明原、被告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公积金的比例和长期服务津贴的比例。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原告经办的投保客户张**的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过张**的投保业务。张**在投保前做过相关检查,患有相关疾病。

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2提出异议,称其系复印件,没有公司印章,无法质证,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31条载明内容说明原告从业过程中如存在违约行为,公司有权追究其有关责任。独任审判员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单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原告所示证据1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2显示的3项款数额有异议,称未加盖公司印章,鉴于被告掌握有原告佣金数额,有能力提供,独任审判员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确定由被告举证,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原告所示证据载明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未尽到询问等注意义务。独任审判员认为,因其系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06年4月至被告太平内乡服务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4年9月,被告以原告在办理张**投保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注销原告的展业资格,并扣发原告2014年1月至8月的续期佣金合计6997.39元。

另查明,被告账上显示被告应为原告累计计提养老公积金1279.82元,原告长期服务津贴累计17948.4元。《太平**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第九十四条载明,在该公司工作满8年,长期服务津贴可提取比例为50%。保险代理业务员离职时,一次性领取。

再查明,原告成为被告业务员后,向被告交押金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从事代理保险业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即佣金,其扣发原告佣金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的理由合法,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已解除保险代理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应得的养老公积金和长期服务津贴,并退回原告所交押金。原告自2006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至2014年9月共计8年零5个月,其长期服务津贴可提取比例为50%,应提数额为8974.2元(17948.4元×50%)。原告该三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本院核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业务员,而对被保险人即投保人体检系由被告组织,对经体检符合投保条件者由被告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尽注意义务为由扣发原告佣金等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太平内乡服务部属太平南**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佣金6997.39元、养老公积金1279.82元、长期服务津贴8974.2元,并退回原告杨**押金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杨**负担42.5元,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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