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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金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杨**通过电话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太平悦享太平两全保险和附加悦享太平意外伤害保险,并交了保费,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生效。2014年6月24日,原告因骑车不慎摔倒,经内**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枕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下肺损伤,3)双侧胸腔积液。3、1)右眼外伤性神经损伤,角膜损伤。4、右肩部肌肉挫伤并肌间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市郦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被告所签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伤残程度对应给付比例”。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原告再行提起诉讼没有任何道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即100万元的20%,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10万元保险金,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太平人**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赔付比例依约应按第十级即10%比例支付;上诉人已对适用行业标准认定伤残尽到告知义务,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上诉人已赔付10万元保险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工伤伤残鉴定和人身伤残鉴定不矛盾,且即使依据人身伤残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至少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机构评定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有依据。上诉人应按九级伤残赔偿保险金,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关于伤残等级和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5年6月在上诉人处购买两全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7月被上诉人骑车摔倒造成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右肩部肌肉挫伤等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未能充分证明对认定伤残的行业标准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关于伤残鉴定和伤残等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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