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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南阳市宛**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险管理中心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出庭应诉负责人闫**、委托代理人柳*、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职工金*于2013年4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南阳市宛**管理中心申请登记工伤保险,登记类型为新参保,工伤保险交费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参保人员包括金*。2013年12月1日金*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宛工伤认字第9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为工伤。宛劳鉴2014年00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金*为伤残五级。2015年1月29日宛劳仲调字(2015)20号仲裁调解书,金*与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向金*支付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南阳市宛**管理中心对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管理依法享有职权。工伤保险系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申报,经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一定比例足额按时缴纳。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为其职工金*等人首次申请参保工伤保险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交费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金*因公受伤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依法不在工伤保险期间之内。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未缴纳前和停缴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金*相关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核定、支付金*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上诉人已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未能贯彻工伤保险立法本意,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工伤发生在前,缴费时间在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为其职工金*等人首次申请参保工伤时间问题。通过庭前阅卷和庭审调查。上诉人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供其在2013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金*等人参保工伤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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