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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河南**有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和被告吴*的代理人温**、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方筹措陆续借给被告共计316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80万元和90万元收条各一份、2014年10月3日出具36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11月30日出具11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均为3%,约定借期均为12个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支付几个月利息后不再付息,借款期满的款额更不能结付本息。此间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10万元整,剩余本息经原告追要及双方协商还款无果。现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6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及逾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实,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

2、2014年7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裴**出具的8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

3、2014年7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裴**出具的9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

4、2014年10月3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为原告裴**出具的36万元借款借据一份。

5、2014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为原告裴**出具的11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

6、中**行、中**银行、中**银行、民**行交易记录共23张、

7、录音光盘一张。

8、算账清单一份。

二被告质证认为,借据上的公司印章和吴*签名不能确定其真伪,原告也未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银行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本案无关。录音光盘也不能证明谈话人的身份,谈话的时间,谈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同本案无关。算账清单,不是被告出具。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不能确定其真伪,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对证据真伪进行鉴定,或提交支持其观点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银行交易记录,上面加盖有银行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和被告吴*的电话录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算账清单,未注明系何人出具,被告也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被告河**有限公司及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裴**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1月30日分别为被告提供借款80万元、90万元、36万元和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12个月。二被告为原告裴**分别出具了收条或借据。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还本金10万元,剩余306万元本金未还。其中36万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4年10月3日,1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30日,160万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5年3月4日。此后,二被告未能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16万元,有被告分别出具的四份借款收据和借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上加盖被告河南省**公司公司财务专用印鉴和河南**有限公司的印鉴,并有经办人李**签名和被告吴*签注“借款人:吴*”字样,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相关银行的交易记录也印证了双方借款关系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二被告虽对借款收据和借据提出异议并否认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但未能提供否定借款收条和借据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多次调解,被告均未否认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仅是就还款计划协商未果。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予以确认。

原告出借款项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本息,剩余306万元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现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2014年7月4日的两笔借款160万元没有约定份额,吴*注明系“借款人”故二被告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但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但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年息24%的限制,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裴**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裴**借款本金146万元,其中3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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