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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宛**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及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宛**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及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方**民法院起诉,方**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闫**(副主任),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按被告核定数额依法为包括王**在内的职工申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王**于2013年7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宛工伤认字第278号),认定王**为工伤。南阳市**委员会评定王**为伤残八级。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向被告南阳市宛**管理中心申请核定王**工伤保险待遇,但至今未给予核定,也不给予任何答复。由于原告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垫付义务,经南阳**民法院调解原告向王**支付工伤待遇16178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其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时被告应当及时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原告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结算主体,原告依法向被告申报结算工伤待遇,被告理应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却不予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核定、支付王**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宛工伤认字第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宛劳鉴2014年04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3、(2015)宛*卧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4、仲裁申请书;5、原告交工伤保险票据6份;6、豫劳鉴2015年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宛**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相关申请,因此不存在对其核定或答复的可能性。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才向被告初次申请参保,工伤保险自原告2013年8月13日交费后才生效,而原告公司王**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31日,针对王**的工伤赔付不属于被告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阳市宛**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2日社会保险登记表;2、2013年8月12日缴费工资申报名册;3、2013年8月13日现金交款单;4、2013年8月12日缴费基数承诺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南阳市宛**管理中心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8月13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包含2013年全年工伤保险费用,不是被告所称的工伤保险开始于2013年8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足以说明原告自2013年8月13日开始参保。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职工王**于2013年7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南阳市宛**管理中心申请登记工伤保险,登记类型为新参保,工伤保险交费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参保人员包括王**。2014年3月26日王**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宛工伤认字第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为工伤。宛劳鉴2014年04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豫劳鉴2015年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王**为伤残八级。2015年10月9日(2015)宛*卧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王**与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向王**支付13万元(不包括被告借支的23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南阳市宛**管理中心对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管理依法享有职权。工伤保险系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申报,经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一定比例足额按时缴纳。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为其职工王**等人首次申请参保工伤保险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交费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王**因公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依法不在工伤保险期间之内。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未缴纳前和停缴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王**相关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核定、支付王**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南**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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